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吳素珠被告鄭福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2201號、103年度偵字第1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溫吳素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鄭福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吳素珠未領有任何機車駕駛執照;鄭福生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未領得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溫吳素珠知悉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於民國102年5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家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抵基隆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友人 徐清流 送其返回住處,自基隆市○○區○○路○○號仁祥醫院直行後右轉,由南往北沿基隆市○○區○○路往仁五路方向行騎行,嗣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路○○○路○○○○○設○○○○○號誌)時,本應注及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該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溫吳素珠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疏未注意行經上開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通過, 適鄭福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基隆市○○路往孝一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仁四路與愛一路之交岔路口(該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愛一路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閃紅燈交岔路口時,仍貿然行駛,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或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雙方因而閃煞不及,致溫吳素珠之機車前車頭撞擊鄭福生汽車之右後側車門,溫吳素珠及徐清流均人車倒地,溫吳素珠因此受有頭部淤腫、左耳淤擦傷、右手及右腕挫傷、右膝淤傷等傷害,徐清流則頭部著地,嗣經送往衛生署基隆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急救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仍於同年5月9日5時53分因受有雙側創傷後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肇事後鄭福生旋撥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鄭福生、溫吳素珠均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另溫吳素珠於當日凌晨1時14分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由徐清流之子徐家正、溫吳素珠當場提出告訴,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溫吳素珠、鄭福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溫吳素珠、被告鄭福生、被告溫吳素珠之輔佐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吳素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鄭福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詳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下稱偵2201卷,第9至16頁、第17至22頁、第141至142頁、第154頁、第156至157頁;102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下稱偵1859卷,第42至43頁;102年度相字第146號卷,下稱相146卷,第53至56頁、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74頁、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許文慶 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2201卷第31至34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被告溫吳素珠、鄭福生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警員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蔡明斌 102年5月6日、5月10日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鄭福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856-K8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102年5月10日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附件(相關證物照片共34張、Google地圖照1份)、案發現場暨車輛照片28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佐(詳見偵1859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0頁;偵2201卷第38至42頁、第47頁、第181至182頁;相146卷第50至52頁、第61至67頁、第104至119頁、180至182頁、第199至214頁)。
㈡另被害人徐清流因頭部著地,經送醫仍於同年5月9日5時53
分因受有雙側創傷後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02年5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基隆地檢署102年5月9日102仰甲字第0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8張附卷為憑(詳見偵2201卷第43頁;相146卷第76至82頁、第185至198頁),告訴人溫吳素珠受有頭部淤腫、左耳淤擦傷、右手及右腕挫傷、右膝淤傷等傷勢,同有署立基隆醫院102年5月6日診字第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為據(詳見偵2201卷第53頁),堪認屬實。㈢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
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另參照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溫吳素珠如事實欄所載,其於案發後近1小時酒測值仍為0.55毫克,已在前開標準之上,另衡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另參照 蕭開平林文玲 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此乃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可推知被告溫吳素珠酒後駕駛上路及肇事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當遠高於前開標準,其已實際釀生交通事故,是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身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實有顯然降低之情形無誤。而在此情況下,被告溫吳素珠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車上路,因而在前揭路口撞擊被告鄭福生,致使被害人徐清流不治死亡,應為被告溫吳素珠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徐清流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徐清流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溫吳素珠、鄭福生駕車時依法即分別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等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溫吳素珠因自身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減弱之情形,詎被告溫吳素珠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小心通過;被告鄭福生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等駕駛行為均有過失,洵堪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正本1紙暨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詳見偵2201卷第135至137頁),鑑定意見記載:「鄭福生夜間駕駛營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溫吳素珠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者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年2月2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紙暨附件鄭福生、溫吳素珠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也為相同之說明(詳見偵2201卷第167至179頁),均同本院前述之認定(再雖被告溫吳素珠係無照駕駛、被告鄭福生為越級駕駛,均有違規定,惟此係行政法規範及後續論罪科刑所需討論者,並非有關認定肇事責任歸屬之問題,爰不於此探究之)。至告訴人溫吳素珠雖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溫吳素珠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鄭福生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溫吳素珠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鄭福生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成立與否,一併指明。
㈤再被害人徐清流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告訴人溫吳素珠因
本件事故成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清流之死亡結果間、被告鄭福生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溫吳素珠之傷害結果間,皆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溫吳素珠、鄭福生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吳素珠、鄭福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溫吳素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除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由修正前原先實務通認之每公升0.55毫克,予以立法明文定為0.25毫克,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趨於嚴格外,修正後之第2項規定亦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其中致人於死部分,最低法定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最高法定本刑則提高至1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亦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溫吳素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參酌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如下:「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由此可知,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既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後亦不應以行為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及第276條之罪,而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附此說明。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
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福生擔任計程車司機維生,為其所自承,且肇事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亦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
㈢承前,核被告溫吳素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鄭福生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㈣又被告鄭福生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徐清流死亡、告
訴人溫吳素珠受傷,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㈤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再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其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論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福生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擔任職業司機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鄭福生於警詢時供認無虛(偵2201卷第7頁),並有被告鄭福生前開汽車駕駛執照可證,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本案肇事後,被告鄭福生撥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
,且當時適有警員在附近,聽見聲音走至處理,被告鄭福生、溫吳素珠均留在肇事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前,均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5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參(包括被告溫吳素珠、鄭福生,詳見偵2201卷第74至75頁),堪認二人所為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再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行為人違反前開規範之原因動機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雖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政府近年來戮力宣導,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撻伐,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惟本案被告溫吳素珠載送被害人徐清流之緣由,係當日被害人徐清流不願意搭計程車返家,要求被告溫吳素珠以機車載送其回家,當日被害人徐清流之女 徐子婕 也有接到電話,說被害人徐清流當天賴在地上很久等語,業據告訴人徐家正陳述屬實(詳見相146卷第9頁、第75頁),復有被告溫吳素珠、被害人之女徐子婕之電話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見相146卷第97至103頁),是以被告溫吳素珠飲酒上路,固屬不該,惟因附載被害人徐清流致其死亡,亦出於前開因素,衡諸被告溫吳素珠與被害人徐清流為多年好友,情誼摯篤,迫於人情壓力與出於好意載送,不料鑄成憾事,其自責懊悔當較常人為深,自我良心之譴責更形沉重,且其自省後積極尋求被害人徐清流之家屬諒解,並及早與告訴人私下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同意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溫吳素珠之刑責,此情業據告訴人徐家正、被害人徐清流之子 徐文偉 陳述綦詳(詳見偵2201卷第142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102年6月25日102年刑事調字第037號調解筆錄影本、賠償讓渡契約書各1紙存卷可參(詳見偵2201卷第144頁、145頁),再衡酌被告溫吳素珠年事已高,已屆花甲之齡,教育程度僅有小學畢業,連自己姓名尚無法完整書寫,可自本院卷內所有筆錄之末可以查悉,其對酒後駕駛之危險性,理解及預知能力顯然較低,綜合上開所有情狀,倘論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自首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溫吳素珠就其所犯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其刑。被告鄭福生就其所犯則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第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
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另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依法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文內,應即屬於同一種類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如有該種類之加重條件而應負刑事責任時,依一罪一罰原則,應僅能加重一次,否則亦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無庸再遞予加重其刑,此亦為實務向來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為加重處罰而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而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應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溫吳素珠上開肇事行為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依該條例規定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仍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吳素珠、鄭福生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徐清流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徐清流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另被告溫吳素珠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騎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降低而肇事,所為非是,被告鄭福生之過失行為亦導致告訴人溫吳素珠身體受傷,亦值非難;兼衡被告溫吳素珠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鄭福生前有多筆毒品前科等素行(詳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溫吳素珠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鄭福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溫吳素珠、鄭福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溫吳素珠本身之與有過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溫吳素珠小學畢業,業商而經濟勉持;被告鄭福生國中畢業,原為計程車司機而經濟勉持,現因駕照遭吊銷亦找不到工作,各詳見偵查卷第9、13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福生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溫吳素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徵,其偶因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已直承己過,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喪親之痛,已如前述,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將慎引本件車禍事故為戒,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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