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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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女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徐女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本次酒駕犯行已屬2犯,暨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