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許家蓁
許 廖龍 許丞毅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 郭貞余
王綢高 潘棟 陳文皇 黃素鳳 林 易徵 林易瑩 林美寶 林美燕 陳銘哲 李麗華 蘇佩君 蘇毅斌 鄭王珠滿 周鳳 陳新發 陳秉濠 梁美金 林易德 鄭鑾妹 鄭家成 詹秋菊 葉立偉 吳茂林 吳儒民 黃文生 蘇柔旋 彭學偉 馬麗青 黃連發 陳炳章 蘇清風 李周秀琴 楊麗卿 兼上3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祁國祥 複代理人 祁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對原告許家蓁、 許廖龍 、許丞毅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北市○○區○○里○鄰○○街○○號房屋、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廖寶華 之債權人,廖寶華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1日死亡後,被告等執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346號給付會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03號、101年度基簡移調字第35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號等給付會款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被告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全部均係原告等繼承被繼承人廖寶華應給付被告等之會款債務,而原告許家蓁在被繼承人廖寶華於後,於98年5月8日在本院依民法修正前第115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1號事件准予備查,且原告許廖龍、許丞毅依民法修正前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亦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是原告等本件繼承被繼承人廖寶華,係屬限定繼承,原告等對繼承被繼承人廖寶華之債務,得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
(二)原告等繼承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有新北市○○區○○里○鄰○○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動產部分有已經原告取得之被繼承人廖寶華設在平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92,025元,及設在平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64,429元,以及第三人 顏瑜玲 等人以現金償還積欠廖寶華之債務,計235,000元與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是原告等繼承上開被繼承人廖寶華之平溪農會之存款、平溪郵局之存款、及他人清償之現金,共計891,454元【計算式:592,025元+64,429元+235,000元=592,025】,應扣除原告等支付被繼承廖寶華之喪葬費用526,889元(包含國寶禮儀有限公司費用288,415元、納骨塔費用1,500元、殯葬管理所費用6,000元、出殯日餐盒費17,250元、出殯日餐費24,500元、喪事期間拜拜用品費用及雜費之成盈利商店21,643元及菁泉商店34,081元、出殯日陣頭費用120,000元),而為364,565元【891,454元-526,889=364,565】。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繼承廖寶華之債務,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即上開新北市○○區○○里○鄰○○街○○號房屋及364,565元為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之清償。惟本院102年5月9日發文之執行命令及囑託執行,對原告等強制執行之範圍,竟係8,141,3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65,130元,已逾越原告等繼承遺產新北市○○區○○里○鄰○○街○○號房屋及364,565元之範圍,為此原告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之強制執行程序逾系爭房屋及364,565元部分,應予撤銷。
(四)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略以:
1.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喪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雖無可避免支出相關喪葬費用。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月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饋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饋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其性質應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所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出喪葬費用。奠儀既為繼承人即原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辦理被繼承人廖寶華喪禮時所收取,屬餽贈之親友對原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原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承擔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顯非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將收受之奠儀列為遺產,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等情,並無理由。
2.另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表主張原告三位繼承人至少隱匿現金遺產100萬元以上,及主張原告有虛列廖寶華積欠親友之債務,害及被告等之債權等情,並非屬實。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依原告3人於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1號聲請限定繼承事件中,98年12月31日向本院所陳報之資料,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有:㈠不動產:系爭房屋。㈡存款:平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592,025元,及平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64,429元。㈢債權受償:他人以現金償還積欠廖寶華之債務235,000元。㈣汽車: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部分,繼承人向法院申報遺產時列有該車為遺產,縱嗣後繼承人將上開車輛處分移轉,惟其仍屬遺產之一部分。
(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廖寶華所遺現金遺產部分,於其死亡後2日即經被繼承人取走,被告等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未果,被告等不得已僅得於原告等所繼承之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3人以債權人即被告等聲請執行之標的部分為其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以其等所稱異議理由均屬實體事項,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駁回其等異議,是原告3人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3人強制執行程序逾新北市○○區○○里○鄰○○街○○號房屋及364,565元部分,然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等就原告3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㈠現金遺產891,454元、㈡系爭房屋、㈢系爭車輛,此觀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第4頁即明。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前提,應先確認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非屬債務人所有,第三人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得提起。被告等並未逾越原告等繼承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原告3人有何理由認被告等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既未逾越原告等繼承取得之上開遺產範圍,原告等自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本件廖寶華喪禮其中有筆金額95,000元之「七仙女、蜈蚣鼓、誦經團、四菓車」陣頭費用,然原告所提95,000元該紙單據並未有任何公司、商號印文,是該筆費用支出真實與否,尚有疑義。而原告陳報喪葬費用拜拜用品費用及雜費項目中成盈利商店21,643元支出,惟依原告所提單據5紙合計僅有17,673元,且依成盈利商店之帳冊顯示,於98年4月1日至4月23日廖寶華喪禮期間,成盈利商店實際銷售予原告許廖龍之商品金額僅9,553元,被告主張該筆成盈利商店費用應扣除虛報之12,090元,是原告等主張喪葬費用為526,889元,惟應扣除上開有疑義之陣頭費95,000元及成盈利商店支出12,090元,原告支出之喪葬費應以419,799元計算【計算式:526,889-95,000-12,090=419,799】。再者,喪葬費用固應由廖寶華遺產支出,惟辦理喪禮亦有他人給予之禮金收入,依原告許家蓁於98年度司繼字第221號所提委託國寶禮儀有限公司辦理喪禮之資料,喪禮使用毛巾470條,以此估計喪禮所得奠儀應有470份,因原告等曾承諾將依廖寶華吩咐妥善處理與地方鄰里之合會事務,是鄰里居民給付每份奠儀大多有1,500元以上,據此廖寶華喪禮所得奠儀收入應有705,000元【計算式:470×1,500=705,000】,被告僅以其40%計,則奠儀收入仍有282,000元【計算式:705,000×40%=282,000】。又原告明知被告等為廖寶華之債權人,惟原告取得廖寶華之遺產,並於98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遺產清冊後,竟拖延至今未清償,是原告繼承廖寶華對被告等之債務另行加計利息115,275元【計算式:471,655×5×4.888年=115,275】。是廖寶華之現金遺產891,454元,扣除喪葬費用419,799元,再加計上開奠儀收入,則結餘應為868,930元【計算式:891,454-419,799+282,000+115,275=868,930】。
(四)另廖寶華除891,454元外,原告等尚有隱匿100萬元以上之現金遺產、並虛列廖寶華之債務,害及被告等之債權。又系爭車輛原為被繼承人廖寶華所有,而於廖寶華死後,系爭車輛經變更登記於原告許廖龍名下,若原告許廖龍係因繼承取得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亦屬被告等得予強制執行之範圍,反之若原告許廖龍係因買賣或贈與之有償、無償行為取得系爭車輛,則此屬侵害被繼承人廖寶華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原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又原告等浮報喪葬費用,則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亦不得主張民法第1154條之利益,即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
(五)末被告等均為平溪地區鄉親,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廖寶華為該地區合會之會首及召集人,被告等係因此與廖寶華間有合會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於廖寶華生前所給付之合會會款均係被告等之血汗錢,廖寶華過世後被告等僅能就其遺產按比例受償,又被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就原告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誤發800萬元之執行命令,原告等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訴訟費用不應再由被告等負擔。
三、經查,被告等為原告等被繼承人廖寶華之債權人,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死亡後,原告許家蓁於98年5月8日向本院依民法修正前第115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有系爭房屋、系爭車輛及平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592,025元、平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64,429元、訴外人以現金償還積欠廖寶華之債務235,000元,共891,454元。嗣被告等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346號給付會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03號、101年度基簡移調字第35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號等給付會款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5月9日核發基院義102司執儉字第9655號執行命令,對被告等之財產於8,141,3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65,13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之事實,有基院義102司執儉字第9655號執行命令、原告許家蓁於98年度司執繼字第221號案件陳報之遺產清冊等件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1號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家蓁於其被繼承人廖寶華死亡後,向本院依民法修正前第115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限定繼承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許廖龍、許丞毅依民法修正前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原告等對繼承被繼承人廖寶華之債務,得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先予敘明。
五、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因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應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廖寶華之現金遺產891,454元應扣除喪葬費用526,889元,僅餘364,565元,惟為被告等否認,並抗辯喪葬費用中有一筆金額95,000元之陣頭費用收據並未載有任何公司、商號,該紙收據並非真正、成盈利商店實際銷售商品金額僅9,553元,原告竟列21,643元,本件喪葬費用應扣除上開有疑義之陣頭費95,000元及成盈利商店支出12,090元,原告支出之喪葬費應以419,799元計算等語。
(一)經查,就喪葬費用是否確有支出陣頭費用95,000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收據一紙,惟該收據之真正為被告等否認,而為原告處理廖寶華喪禮陣頭演出之人即證人 李泰成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稱:「(問:原告母親(即廖寶華)的喪事,是否交由證人處理?)只有陣頭的部分,是我幫忙叫陣頭,叫一點點而已沒有叫很多,陣頭的名稱叫武聯社、現在還在三重。」、「【問:(提示陣頭95,000元收據)陣頭費用9萬5千元是否算是隆重?】三個陣頭九萬五千元很便宜、是非常簡單的,喪事做起來要能看光是陣頭就要上百萬。」、「(問:何以沒有蓋用陣頭武聯社的名字?)一般辦喪事是沒有收據的,是民間社團本來無法開立收據,這張收據是我跟他們說一定要給他們才開的。」、「(問:做這些陣頭九萬五千元,當初是何人決定?錢由何人支付?)是我建議的。錢是許家蓁拿現金給我。」、「(問:當日這些陣頭是否確實有在喪事的現場?)有。」、「(問:證人替原告叫了幾個陣頭?)三個到四個,金童玉女、蜈蚣鼓、四菓車。」、「(問:七仙女有幾個人?)不一定,若要很熱鬧十個也可以,不熱鬧二個也可以。」、「(問:證人上稱許家蓁拿錢給證人付款,證人將錢拿給何人?證人跟他們聯絡,應該有姓名,可否提供姓名?)陣頭武聯社的人,武聯社是社團,沒有個人姓名。」、「【問:(另一張菁桐南極社陣頭收據之開立者) 李林勸 都可以親筆簽名,為何不行(開立載有武聯社印文之收據)?可以叫他簽收,絕對可以要得到的,這張收據究竟是證人所開?還是武聯社開的?若是武聯社所開,武聯社的何人所開?】武聯社開的,就是武聯社,沒有誰開給我,被告訴代是雞蛋裡挑骨頭。(提出喪禮照片)那天到現在時間已久,庭呈的是當天的照片給庭上參考。」(見本院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所提喪禮照片,被告祁國祥稱證人所提並非廖寶華喪禮現場照片,照片拍攝地點並非平溪或十分後,證人改稱:「庭呈照片沒有當天喪事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李泰成前揭證言與其所提照片不符,且證人係處理廖寶華喪禮陣頭演出之人,對於經詢問七仙女人數細節及其將與武聯社何人聯繫、陣頭費用支付予武聯社何人竟未能完整回答,參以原告提出用以證明支出上開陣頭費用之收據亦無任何武聯社或其他團體或個人之簽名或蓋印,足見證人李泰成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確實支出陣頭費用95,000元,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次查,原告主張喪葬費用中於成盈利商店購買拜拜用品共21,643元,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所提成盈利商店之收據為真正,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喪葬費用526,889元應扣除上開有疑義之陣頭費95,000元及成盈利商店支出12,090元,原告支出之喪葬費應以419,799元【計算式:526,889-95,000-12,090=419,799】計算,自為可採。
(二)至被告辯稱廖寶華喪禮所得奠儀收入應有705,000元,被告僅以其40%計,則奠儀收入費用仍有282,000元;且原告明知被告等為廖寶華之債權人,惟原告竟拖延至今未清償,是本件被告等之債權應加計原告保有以扣除喪葬費支出之現金遺產471,655元計算之利息115,275元云云。本件廖寶華之現金遺產891,454元,扣除喪葬費用419,799元,再加計上開奠儀收入,則結餘應為868,930元云云。惟按喪葬費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可視之為遺產,自無從以奠儀支付喪葬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21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廖寶華之喪葬費既無從以奠儀支付,被告主張廖寶華之現金遺產應加計奠儀收入,自不足採。又查,被告等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業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346號給付會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03號、101年度基簡移調字第35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號和解筆錄確定,自不得於本件再為重複計算,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以上方式計算利息並將之計入廖寶華之遺產,有何法律上依據,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三)再原告等雖於起訴時未列系爭車輛為廖寶華遺產,惟原告許家蓁於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1號案件確有列系爭車輛為廖寶華遺產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等亦自認廖寶華遺產確包含系爭車輛(見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辯稱系爭車輛價值遠低於向第三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482,491元云云,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將系爭車輛排除於廖寶華遺產之抗辯。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廖寶華遺產自應扣除喪葬費,是廖寶華之遺產核應有系爭房屋、系爭車輛及現金471,655元【891,454(原廖寶華現金遺產)-419,799(喪葬費)=471,655】。
六、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等有隱匿遺產100萬元以上,在財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且浮報喪葬費用,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不得主張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云云,惟按繼承人中有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9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163條第1款及第2款固有明定。然查,原告許家蓁之帳戶雖於98年4月2日存入現金100萬元,再於98年4月10分別匯入許丞毅、許廖龍帳戶各328,698元,惟此等金錢往來僅能證明原告3人間金錢流動關係,不能以此遽謂上開100萬元即為廖寶華遺產,被告抗辯原告等隱匿廖寶華遺產100萬元,即不足採。且原告主張支出陣頭費用及成盈利商店費用固非事實,惟前揭收據僅係原告於本件訴訟為主張喪葬費用而提出,遺產清冊中並未有任何相關記載,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有民法所定不得限定繼承之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核有㈠系爭房屋、㈡系爭車輛、㈢現金471,655元,則原告主張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之強制執行程序逾系爭房屋、系爭車輛及471,655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乃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查,被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僅聲請就㈠現金遺產891,454元、㈡系爭房屋、㈢系爭車輛範圍內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惟原告為避免其固有財產經被繼承人廖寶華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