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連
蔡汶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汶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忠連於新北市三芝區與人合夥經營冷凍水產公司,平日負責駕駛登記為合夥人 張建華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三芝區之冷凍水產公司出發,至基隆市魚市場購買魚貨後,再載返新北市三芝區之公司批發販售,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郭忠連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基隆採買魚貨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沿臺二線由基隆市往新北市石門區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三芝之冷凍水產公司;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郭忠連駕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線35.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此時適有行人 陳美凰 ,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行走於臺二線內側之快車道上,郭忠連因疏未注意步行於快車道上之行人陳美凰,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步行於內側車道上之陳美凰,使陳美凰受擦撞倒地,並受有第一頸椎脫臼之傷害。郭忠連肇事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依規定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詎其竟因疏忽,未採取有效警示措施以維護倒臥於內側快車道上之陳美凰之安全,僅將前開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外側車道路邊停靠後,下車立於外側車道護欄旁打電話報警並揮手示意;嗣有蔡汶娟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恰沿臺二線由基隆往新北市石門區之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而行駛至肇事地點前,蔡汶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線等同前述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誤解在外側車道揮手之郭忠連示意,致未予理會,依舊沿內側快車道行駛,並因疏未注意已倒臥於快車道路面上之陳美凰,而未能閃避、改道行駛或停止,致輾壓倒臥路中之陳美凰,使陳美凰因此受有肋膜腔出血、神經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郭忠連於警員據報前來案發地點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蔡汶娟則於經過肇事路段後,因察覺自己行經該路段時,車輛有顛簸、停頓情形,似有撞擊輾壓物體感覺,乃於前進一段距離後,再掉頭迴轉返回肇事現場,此時員警雖已據報到場處理,並封鎖車道,惟員警尚在處理車禍事故、釐清肇事原因,追查駕駛者而尚不知輾壓陳美凰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駕車者年籍資料時,蔡汶娟即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表示其車輛似有撞擊物體之情,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經員警比對郭忠連及在場之其他駕駛人陳述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美凰之胞兄 陳俊生陳俊華 及胞姊 陳美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連、蔡汶娟二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施佳靜張平 及告訴人陳美床於警詢、偵訊時結證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轄內陳美凰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影像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5日勘查筆錄及102年5月17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6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102年9月11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忠連及蔡汶娟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足見被告二人具有過失,堪予認定。而被害人陳美凰遭被告二人先後駕車擦撞及輾壓,因而受有第一頸椎脫臼、肋膜腔出血、神經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是被告二人前揭駕車疏失行為顯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二人有疏失,已如前述,雖被害人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行走於快車道上,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二人過失之責任,僅係能否減免被告二人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
言,且不以專業為限,尚兼及其附隨業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行為人倘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85號、第12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忠連與張建華合夥於新北市三芝區經營冷凍水產業務,該公司因業務所需使用0323-QD號自用小貨車,惟登記於合夥人張建華名下所有,平時由被告郭忠連於每日之深夜至凌晨時段,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三芝區至基隆市魚市場批發、購買魚貨後,再載運魚貨返回新北市三芝區之冷凍水產公司銷售,此據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郭忠連102年5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郭忠連於案發當日凌晨,係在基隆市購得魚貨後,欲載運返回三芝,堪認被告郭忠連案發時係從事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本案被告郭忠連雖不以駕駛汽車為其專業,惟既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㈡核被告郭忠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蔡汶娟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忠連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然被告郭忠連係以駕駛汽車載運魚貨為附隨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亦實際從事駕駛小貨車之附隨業務,已如上述,是被告郭忠連所為自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上揭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本得一併審理,且本件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在臺二線內側之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不依規定行走,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遭被告二人車輛擦撞及輾壓,因而死亡,被告二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本案因行人即被害人陳美凰擅自進入快車道肇至車禍,是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二人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忠連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警員 李建輝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李建輝於102年5月17日製作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27頁)及被告郭忠連102年5月17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郭忠連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堪予認定。至被告蔡汶娟肇事部分,雖李建輝於前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記載「其他: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而逕行駛離現場,係職到達現場處理中, 蔡員 才又回到事故現場」(參同前自首情形紀錄表蔡汶娟部分);然查:被告郭忠連擦撞被害人陳美凰後,被害人隨即以頭朝右邊外側車道、腳朝內側安全島之姿勢,橫躺倒臥於臺二線基隆往石門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此時被害人氣息尚存而未死亡,然被告郭忠連於肇事後,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或採取有效之防護、示警措施,以防止後方來車輾壓或撞擊被害人,僅將小貨車駛至右側車道靠邊停放後,下車撥打電話,並站立於護欄旁、其小貨車後方處,向來車揮手示警。而於被告郭忠連後第一部駛至之車輛,為施佳靜所駕駛、附載張平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注意到橫躺於內側車道上之被害人,而得以及時閃避,繞過被害人所躺車道,駛至右邊車道旁停放。然接著駛至之被告蔡汶娟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則因不解被告郭忠連揮手之意,亦疏未注意其前進之車道上橫躺之被害人,乃輾壓而過。被告蔡汶娟初未停車查看,乃因雨天深夜、獨自一人駕車行經路段不熟之地,且僅見路旁有陌生男子招手,恐遭設局而危及自身安全,故不敢停車而繼續前行。俟行駛至一段距離後,因感覺先前在肇事路段似有車輛跳動、顛頓之現象,懷疑有撞及物體,乃駕車掉頭迴轉,返回肇事現場,此時員警雖已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然員警依現場之被告郭忠連及目擊者施佳靜、張平證述,僅略知車禍發生梗概,及在場之郭忠連為第一次撞及被害人之肇事者,亦僅知第二次輾壓被害人之車輛,為一輛黑色三菱休旅車,至於黑色休旅車之車牌號碼、駕駛者姓名、年籍資料等,均尚未獲悉,此有被告郭忠連、蔡汶娟及證人施佳靜、張平於102年5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詳同前偵卷第4-12頁);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無誤(詳見被告二人10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是被告蔡汶娟雖於肇事後,未即刻停車或下車查看,然被告蔡汶娟當下未確知其肇事,其後雖於時隔約二十分鐘後,始返回車禍現場,然因處理員警當時亦僅知肇事車輛係黑色休旅車,尚未檢視觀看施佳靜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是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既不知駕駛者為何人,亦尚不知車牌號碼或車主,而於尚未循線追查得悉駕駛黑色休旅車之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蔡汶娟即返回現場,並主動詢問現場情況,而於員警告以黑色車輛有肇事之嫌時,隨即向處理員警李建輝表示其所駕駛之車輛正為黑色,且於行經肇事路段時,似有輾壓物體之感覺,因而經員警查證後,扣車勘查,堪認被告蔡汶娟亦係在偵查機關雖已知有犯罪行為,但尚未能確知肇事之行為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是本院認被告郭忠連、蔡汶娟二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二人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致
被害人陳美凰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考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未行走於人行道,亦未於車道靠邊行走,而行走於快車道上,除亦有過失外,且為肇事主因;又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均佳,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俊生、陳美床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予以從輕量刑之機會;兼衡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均有正當職業(郭忠連販售魚貨、蔡汶娟從事保險頁)、學歷(郭忠連國小畢業、蔡汶娟高中畢業)、經濟(二人均勉持)等家庭、生活、智識、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家屬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103年3月31日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陳俊生、陳美床於103年5月2日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103年5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詳參本院10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第19號案卷及本案卷);本次因一時疏忽、致肇車禍事故,惟二人犯後均坦承疏失,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被告二人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並給予被告二人緩刑自新機會(參同上103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3年5月2日陳報狀、103年5月7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造成危害、過失程度均較被害人為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認被告二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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