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趙玉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該案之判決正本於一○二年三月四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育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該寄存經過十日發生效力,前開判決應認已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則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而上訴人遲至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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