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官平 (原名林正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19,160元,及其中78,040元(含利息1,256元、其他
費用600元)自民國94年1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241,120元自92年2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暨自92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加
倍計付。嗣捨棄其他費用之請求(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照)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7日、7月6日分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並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30
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故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借款均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借據暨約定
書、欠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