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代收人 邱煥文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王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8,076元(含利息12,141元,本院卷第21頁參照),
及其中95,935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本院卷
第29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