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張鎮
被 告 許欣凱 即集新源裝潢玻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在
被告處任職,工資為每日新台幣(下同)1,600元;詎被告
遲至105年2月2日始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工作期間被告均
未告知原告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上
開任職期間(15日)之工資24,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出庭
調解之工資及訴訟費用,合計29,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900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原告應徵時有告知要符合半學徒資格才給予每日工資
1,600元,要自備手工工具及認知基礎做法,且須師傅認可
具有半學徒資格;然原告未自備手工工具,連工具皆不認得
,每項工作都要有人教學,原告請求依給付薪資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自105年1月18日至105年2月4日在被告處任職工作,實
做日數15日,約定日薪1,600元,以實作日數為準,被告均
尚未給付原告工資。
四、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除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用時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
工作者外,適用一切勞雇關係,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營室內裝潢、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
、玻璃安裝、廚具衛浴設備安裝、油漆、防蝕、防銹工程,
建材零售、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景觀、
室內設計等業務,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亦未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是以,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適用勞動基準法,雙方所訂之勞務契約為勞動契約,合先敘
明。
㈡、次按,所謂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
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
準法所稱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勞動
契約係以勞工受雇主僱用,提供勞務,以自雇主獲取工資之
契約此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3款規定甚明。又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給付其自105年1月18日至105年2月4日期間,工
作15天之薪資計24,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南寮郵局000018
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工作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表現不
佳,無法勝任工作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提出原告有何具體表現不佳之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顯無拒絕給
付原告上開期間薪資之理由,被告此項抗辯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15日之工資,計24,000元(1,600×15
=24,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案開庭請假受有工資損失及支出訴訟
費用,併請求被告給付5,900元(29,900-24,000=5,900)
云云。惟查,縱認原告因出庭請假而損失工資,然此乃原告
之個人行為,尚非被告之行為所致,遑論原告亦可委由他人
或律師參加調解及開庭,非必須親自為之不可,是原告前揭
損失縱認屬實,亦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非
有據。至訴訟費部分,乃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且訴訟費
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諭知之事項,因本件原告之請求為部
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薪資債務,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給付係有確定期限,暨亦未能提出起訴前
曾催告被告給付並經被告收受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年4月12日對被告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之利息起算日為105年4月13日,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利息
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計24,000元,及
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