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民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信用合作社依規定不得對非社員放款,利用其妹乙○○○對伊之信賴,以需款為由,向乙○○○佯稱欲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協同不知情之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澎湖二信)承辦職員,與乙○○○辦理對保手續,使乙○○○陷於錯誤,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人欄及空白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並提供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一地號及宣小段第五0二建號建物,為澎湖二信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後,詎丁○○未經乙○○○同意,擅自於上開,使乙○○○陷於錯誤,在空白借款申請書之申請金額欄填具二千四百萬元,連續持以向澎湖二信,借得如附表編號
二、三號,六至十一號之款項;丁○○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及八十五年六月間,以前揭一千萬元借款屆期需換單為由,分別向乙○○○取用上開借款印鑑章,連續於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廿三、廿四、廿五號借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乙○○○之簽名,盗蓋乙○○○之印章後,持以向澎湖二信辦理到期借款之換單事宜,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同條第二項盗用印章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因被告係告訴人三親等內血親,屬告訴乃論之罪,並已逾告訴期間)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證人甲○○(告訴人之夫)證詞及卷附錄音帶(含譯文)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初始向其妹乙○○○表明借款即係三千萬元,系爭乙○○○所填載之授信約定書及金額二千四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都是乙○○○本人親自同意製作,其後因原借款到期,基於換單需要,由乙○○○再提供印章,於授權範圍內迭為借款,並無偽造署押、盗用印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情事等語。經查:
㈠、有關本件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甲○○證詞,本院就其可信度,審查結果論述如下:⑴本件告訴人就所指訴事實,有絕對利害關係,其所指訴事實,本難期其客觀,若無更具體證據足證被告確然違反授權金額以辦理貸款,難認指訴可採。⑵本件貸款係義務人單純提供抵押物供第三人借款擔保方式,告訴人同意借款又是囿於手足情感所為勉強答應,對照事發迄今,告訴人實際未曾因本身需求而使用過該抵押額度款項之情,顯見告訴人並無短中期使用該額度之急需,則一次設定不動產價值全額三千萬元,若非設定初始即有未來貸款額可能趨近該額度之議,對告訴人而言,顯屬非常態下違常作為,該義務人衡情必也審慎為之,豈有明顯任意超額設定,且事發迄三年餘後,方才注意到被告實際借款數額之理,其指訴於常理已有違情之處。⑶證人甲○○係告訴人配偶,且係實際經手與被告約定提供系爭建物供擔保貸款者,其後發生被告無力清償導致告訴人抵押物遭拍賣命運,甲○○自是無以面對其妻即告訴人,其證詞有所迴護,本屬難免,況其證詞所述事實同陷上開違常情事,是亦乏證詞可信度。⑷系爭八十三年六月廿二日借款申請書係告訴人本人簽名並填載資料,明確載明借款額「二千四百萬元」,告訴人初指訴逕否認該借款申請書內涉及本人簽名處為其本人簽名並填載相關資料,嗣經檢察官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反於告訴人之所主張,告訴人方才翻異前詞,坦認係本人簽名,而為另簽名原因之辯陳,其指訴顯示前後不一。又有關告訴人堅稱初始係即以本人名義填寫借據借款一千萬元一節,既與澎湖卷附澎湖二信歷年來相關放款紀錄放款歸戶卡、對帳單所載記內容不合,更與信用合作社所明定不得對非社員放款規定(即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不合,本件放款審核程序並無明顯違常,於澎湖二信而言,並無違規特別對非社員之告訴人放款之必要,更無對告訴人施詐使受損害之必要,而二千四百萬元之放款與抵押權設定之時間與額度相近,其間並無另借一筆一千萬元之額度空間,此部分指訴,公訴人又無法舉其他可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是告訴人所指訴及證人甲○○所證述之事實,均難認與事實核相符合。又自八十三年六月迄八十九年間,計共先後有廿五筆借款(詳偵卷一八八頁,有借有還),每次均需使用及告訴人之印鑑章,期間持續達六年之久,謂被告早在八十三年間即預計其六年間需款均孔急而預盜蓋空白借據,亦非合理。⑸綜上論述,本件公訴人所引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甲○○證詞之可信度均受合理質疑,而無充分證明力。
㈡、公訴人論罪所引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其製作過程係告訴人單方自行透過錄音為之,錄製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均不明,已難認定其採用方法是否合乎法定程序,亦無以認定錄音時間究係告訴人提出民(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刑(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訴訟之前或後,亦足影響該錄音帶之證據價值,而依告訴人所稱錄音帶對話時間係八十六年七月廿七日,則該錄音帶之製作時間顯與最初借款日即八十三年六月廿二日,已相距三年有餘,顯非借款事件發生時,雙方自然為意思表示狀態下所為錄音,即難免製作過程摻雜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而有人為操控之疑慮;再依錄音帶(含譯文)顯示,相關對話內容凡具體語涉告訴人所主張被告有逾越貸款金額授權爭點者,例:「::但是八十六年二月回澎湖去查看我的債務,這是人之常情,經過詳細查證才恍然大悟其中動了手腳。我仍全然不知,真是料想不到的事情發生」、「今天出現新債務,會變成鉅額,我全然不知道」、「這些錢三千萬元全部是你們公的私的借用光,其實我銀行根本沒有欠款」、「::但是這些借款都沒有經過我本人同意,所借的這些錢,我都不能承認,我要如何簽名,我無法簽,超過我的債務」、「::我不能簽,因為新債務不是我借給你的,叫我如何簽」、「::你要我簽,根本不是我借給你的,這新債務我不能承認,所以不能簽::」、「::三張都不符,不能簽」、「變成保證人,以前是借款人(甲○○)」、「錢都是你借的,二千九百三十五萬元,銀行方面我根本沒欠錢,::」等語大抵都是由告訴人或其夫甲○○設詞所提問,均非被告於自然對答過程中主動坦承陳述,則對話之被告是否已對告訴人之問話完全清晰而明瞭後再為答話,亦存在語意認知上危險,是以簡易答話之語意,欲加反推答話者係對問話者所設問詞內容之肯認,其間猶有語意上誤差之疑慮,尚難遽採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在上開對話中,語涉對被告不利之答話者,大抵有:「(問:::但是八十六年二月回澎湖去查看我的債務,這是人之常情,經過詳細查證才恍然大悟其中動了手腳。我仍全然不知,真是料想不到的事情發生?)答:合作金庫、中小企業一千萬和農會、農民銀行三百萬催討,我向妳開口,妳一定不肯::」、「(問:::今天出現新債務,會變成鉅額,我全然不知道?)對啦,這一切是我合作金庫欠一千萬要催討,我擅自處理掉,也不是你們二人同意的,是我一手偽造的,::」、「(這些錢三千萬元全部是你們公的私的借用光,其實我銀行根本沒有欠款?)答:這是沒有錯,我會好好處理」等對話,然細酌各該對話時機發生在被告央求告訴人再蓋章「換單」時刻,對於被央求者之嘀咕抱怨,求人者抱持隱忍、低調、配合情緒之舉措,衡屬常情,依其對話前後語氣,對此明顯逾越授權造成告訴人重大財務傷害之犯罪作為,一旦由被告已默認答話,告訴人均未見有如一般所常見之進一步撻伐之反應,是各該短暫對話內容逕採以為被告確然逾越貸款金額授權範圍,尚嫌速斷,而「::我向妳開口,妳一定『不肯』::」、「我擅自處理掉,也不是你們二人同意的,是我一手『偽造』的,::」等語均僅是簡易答話,並無語涉明確對其與告訴人間有關授權範圍之明確坦認陳述,其不同意何事?不同意多少金額?偽造何事?偽造多少金額?(蓋本件抵押貸款之初,設定三千萬最高限額抵押係告訴人同意,而告訴人至少亦肯認有同意貸款一千萬元,足見並無完全「不肯」或「偽造」之情事,各該答話本身亦存在瑕疵)均不明,茲被告偵審中全盤否認有何逾越授權情事,各該僅片斷且對錄音來源與方式均不明情況下所庭呈之錄音帶,尚難遽行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本件卷附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可證明告訴人確曾同意向澎湖二信借款(只是額度有爭議耳),形式上表彰借款金額二千四百萬元,恰為抵押金額之八成即二千四百萬元,核與澎湖二信抵押權設定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之慣例(詳該社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澎二信字第九0號函)相符,該最高限額抵押額度之設定與二千四百萬元借款申請時間相近,客觀上顯示初始約定如何提供不動產辦理貸款之初,該二千四百萬元應已在議約內容範圍,而系爭八十三年六月廿二日借款申請書係告訴人本人簽名並填載資料,明確載明二千四百萬元,告訴人空言簽名及填載相關年籍資料時係空白表格,與常情不符,且該表格之填載格式依現狀以觀,並無法依其形式,足供證明告訴人所指陳簽名及填載相關年籍資料時係空白表格一節屬實;再者,本件貸款案申貸時,實務上放款手續,相關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債務人於填載授信約定書對辦理對保後,往後相關借款申請書之填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訂及相關各筆實際放款時之借據填載,並無再重複辦理對保之必要(即僅需核對印鑑章即可)等情,迭據證人即澎湖二信職員 廖啟昌 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是本件放款程序中,無以由相關貸款所必要之書面卷證,引以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抵押貸款授權額度意思表示有落差之證據方法。
㈣、綜上論述,本件公訴人所引用證據方法及告訴人偵審中所為舉證,均無以憑供實質證明告訴人所指訴事實確屬可信,而迄本件告訴前,迭為借還,持續達七年之久之相關貸款過程,而提供房地供手足關係之人貸款,抵押貸款固因於合作社放款規定,以短中年期為消償期限,但其間若無其他變數,可輕易「換單」延貸或「借新還舊」,均係一般人極易得知之慣例事實,本件亦無明確證據足認告訴人當初允諾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曾明確表明一年期滿後絕不再保證或不准任何延貸之意思,則被告於主觀認知獲貸款額度內,以延貸方式或借新還舊方式延續原借貸關係,當難因此後之延貸相關手續未逐一再徵詢告訴人並逐一獲取同意,即謂往後之貸款手續均係逾越授權之行為,是告訴人所稱迄八十六年間所發覺之三筆貸款縱距初同意貸款之八十三年間已有段時日,亦難據此即可供佐證告訴人乙○○○所訴及證人甲○○所證陳均未授權二千四百萬元額度供貸款一節確符實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有違告訴人授權額度而迭為任意貸款情事,即難認被告於迭為之相關貸款過程中,有何偽造署押、盗用印章以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