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92年度訴字第3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92年訴字第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因土地徵收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九十二年訴字第三號
訴願人甲○○○
乙○○丙○○代理人丁○○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違背法令,且有牴觸憲法之嫌,前經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竟遭無限期積案,一拖五年,不予審結,嚴重侵害訴願人權益,最高行政法院此非法「吃案」情形,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未能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各法院法官就具體個案之審理,乃係司法權之行使,並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為,自不得對其提起訴願。訴願人若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救濟,乃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至所訴法官積案,致權益嚴重受損乙節,亦非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得提起訴願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仁壽 委員 張劍寒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春生 委員 尤三謀 委員 蔡清遊 委員 藍獻林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周占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院長 翁岳生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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