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職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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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一九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據覆「原址查無其人」,而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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