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2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甲○○○」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經其妹甲○○○同意提供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441地號及其上第502建號建物,向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澎湖二信)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利用其妹對其之信賴,先慫恿甲○○○以上開不動產為澎湖二信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再經甲○○○同意,於民國83年6月9日,由甲○○○與澎湖二信簽定授信約定書,另因上開土地及建物已先提供給保證責任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澎湖一信)擔保借款,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澎湖一信,因而先於同年月20日,經甲○○○同意,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先以上開不動產向澎湖二信申請借款700萬元,而填具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如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並以借得款項清償上開向澎湖一信之借款,而塗銷上開澎湖一信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後,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向澎湖二信辦理借款1000萬元之機會,協同不知情之澎湖二信成年承辦職員,於同年月22日,與甲○○○辦理借款手續時,騙使甲○○○在空白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後,未經甲○○○同意,擅自在上開空白借款申請書之申請金額欄填具2400萬元,而偽造該借款申請書,並持向澎湖二信行使以借款,先於同日填具借款1000萬元之借據而經甲○○○之同意向澎湖二信借得10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丙○○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偽造「甲○○○」之印章一顆,而利用上開同一借款申請書,連續於附表一編號3、9、10、11號之貸放日,偽造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持以向澎湖二信借款,使不知情之澎湖二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貸放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款項予丙○○;丙○○又承上開概括犯意,再連續於附表一編號4、5、
6、7、8號之貸放日,偽造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而持以向澎湖二信行使辦理借款,而再使澎湖二信陷於錯誤而貸給;嗣於84年6月22日上開曾經甲○○○同意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到期時,丙○○再以借款到期換單為由,而向甲○○○借得印鑑,而經甲○○○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2、13之貸放日辦理換單續借,惟乙○○另未經甲○○○同意,而承上開概括犯意,再於附表一編號14-25號之貸放日偽造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而持以向澎湖二信行使辦理借款,使不知情之澎湖二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又分別貸放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款項予丙○○。嗣於86年2月28日,甲○○○前往澎湖二信查詢始知上情(對甲○○○詐欺得利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就此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上開如附表一借款之借據,除編號23-25外,其他業因已清償完畢而交還借款人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2月6日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故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原審時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經原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不再聲請到庭對質、詰問,本院認該等人業經合法調查並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權之上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前審及本院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借款均經告訴人甲○○○同意,被告實無偽造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行為;至於蓋用在該澎湖二信核准號碼93165號、申請日期83年10月22日、申請金額3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借款),核准號碼93167號、申請日期83年10月22日、申請金額7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借款),核准號碼850983號、申請日期85年6月22日、申請金額7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3借款)等3紙借款申請書,及蓋用於核准號碼850983號、申請日期
85年6月22日、申請金額7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3號借款),核准號碼851381號、申請日期85年7月31日、申請金額
56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4號借款),核准號碼851382號、申請日期85年7月31日、申請金額17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5號借款)等3紙借據原本上所蓋「甲○○○」印文,當時該印章是告訴人甲○○○所寄來,何以與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甲○○○」印文不同,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借款人向澎湖二信申請借款,除填載借款申請書外,每筆借
款均有借據,清償後借據交還予借款人,本案附表一編號3、9-13號之借款,則係核准編號91444號借款申請書申請金額2400萬元之循環動用,故僅有該1紙借款申請書,另除附表一編號23-25號之借款,因尚未清償完畢,故澎湖二信尚有該3紙借據留存,其他借款之借據則業因清償完畢而交還借款人即被告之事實,有澎湖二信95年11月30日、澎二信營字第095160746號函及96年1月19日、澎二信營字第0960160033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106頁)。再借款申請書上澎湖二信並未特別要求連帶保證人要蓋印章,故部分借款申請書上未必有連帶保證人即甲○○○之印文,此亦經澎湖二信職員 蔡秀華 於原審時所證明(見原審92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95頁),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歷次偵審中指
訴不移,並有借據、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對帳單、二信共同查詢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影本附卷可稽(見90年偵20號卷一卷第10-20頁、第72頁-107頁、第189-208頁;本院卷第48-7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係胞兄妹關係,告訴人既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441地號及其上第502建號建物,為澎湖二信設定抵押權,俾被告向澎湖二信申請借1000萬元之鉅款,顯然兄妹間存有相當感情,倘非告訴人因被告之偽造文書等行為,受有鉅大之損害,告訴人豈有不顧手足之情,設詞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理。另以上開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擔保而向澎湖二信之借款,除第1筆係用以清償澎湖一信之借款外(即附表一編號1借款),第2筆借款之金額,確係10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借款),此有澎湖二信被告擔保借款檔案之准押放借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借款2400萬元云云,則同日尚有另一筆
700萬元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3借款),另同一借款申請書之2400萬元核准借款金額,又分別於84年4月6日、84年4月28日,有60萬元及2筆80萬元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9-11借款),此亦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該數筆借款本可以合併以1紙借據借得,被告為何分別以數紙借據借得?故被告上開所辯:經告訴人同意借款2400萬元云云,是否可採信,實已堪疑。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曾正三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3年丙○○向我太太借1000萬,我太太不同意,所以向我商量。我顧念親情,因為沒有現金,所以我同意提供不動產讓他借款設定抵押,當時同意借1000萬元,丙○○說房子有3000萬的現值,要我設定3000萬,我說我同意設定3000萬,但是我只借給丙○○1000萬元,其他我們自己需要,談論這件事的時候,我和丙○○及我太太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證人曾正三上開所證,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雖其係告訴人配偶,但其亦係實際經手與被告約定提供系爭建物供被告擔保貸款者,其上開事實係親身經歷,且被告係先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不同意,經證人曾正三說情,告訴人始同意借款,故證人曾正三上開證詞,實無故為誣陷被告之虞,另曾正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同意被告借1000萬元,當場被告也拿1紙1000萬元未填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以供擔保等語(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12頁),此並有該高雄市銀行儲蓄部,發票人大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故曾正三上開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證詞,實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㈢另本院前審將本案系爭澎湖二信核准號碼93165號、申請日
期83年10月22日、申請金額3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借款),核准號碼93167號、申請日期83年10月22日、申請金額
7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借款),核准號碼850983號、申請日期85年6月22日、申請金額7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3借款)等3紙借款申請書,及核准號碼850983號、申請日期85年6月22日、申請金額7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3借款),核准號碼851381號、申請日期85年7月31日、申請金額56
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4借款),核准號碼851382號、申請日期85年7月31日、申請金額17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5借款)等3紙借據原本,其上所蓋「甲○○○」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甲○○○」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借據原本及借款申請書原本各3紙上之印文均與授信約定書原本上之印文不同,有該局92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三七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上訴卷第137-138頁)。被告亦承認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據各3紙上之簽名並非甲○○○所親簽(見本院前審9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卷第162-163頁),雖被告辯稱:蓋在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款借據各3紙上之印章係告訴人寄來,何以與授信約定書之印鑑不同,伊就不得而知云云,但此部分若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告訴人當無不提供被告正確印鑑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據此,則足見被告有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在不詳地點偽刻告訴人印章,蓋用於上開借據原本及借款申請書上之情。另告訴人甲○○○之授信約定書,以及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告訴人之簽名係告訴人所親寫外,其他均非告訴人所簽寫,此部分為被告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3月28日刑鑑字第4315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見90偵20卷二第18頁),並經曾正元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另被告雖否認此項借款額度未經告訴人同意,但亦不否認該借款申請書上申請金額「貳仟肆佰元正」係其所書寫(見本院前審92年4月
28日訊問筆錄,上訴卷第48頁),故此益足證係因告訴人當初僅同意被告申請借款1000萬元,而被告超過此一額度之申請借款,以致於借款時無法取得告訴人在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只得偽造「甲○○○」之印章蓋用,並在其上偽造「甲○○○」之署押之事實,以及亦可證告訴人指稱:前述申請金額24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上申請金額「貳仟肆佰萬元」,並非經告訴人同意等語之情,應屬可信。
㈢再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其中有:「(問……但是86年2
月回澎湖去查看我的債務,這是人之常情,經過詳細查證才恍然大悟其中動了手腳。我仍全然不知,真是料想不到的事情發生?)答:合作金庫、中小企業1000萬和農會、農民銀行300萬催討,我向妳開口,妳一定不肯……」、「(問……今天出現新債務,會變成鉅額,我全然不知道?)對啦,這一切是我合作金庫欠1000萬要催討,我擅自處理掉,也不是你們二人同意的,是我一手偽造的,……」、「(這些錢3000萬元全部是你們公的私的借用光,其實我銀行根本沒有欠款?)答:這是沒有錯,我會好好處理」等對話,依上開內容,足證被告於上開與告訴人之對話時,已坦承有上開未經同意而偽造文書以借款之事實,益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雖質疑該錄音帶內容有加以剪接云云,但該錄音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認:錄音帶其內容與錄音譯文所載相同,且前後連貫,並未中斷,亦無異常聲響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90年偵20卷二第216頁),故被告上開質疑,亦無足採。
㈣告訴人雖僅同意被告向澎湖二信申請借款1000萬元,卻設定
上開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其由來已經告訴人夫婦敘述詳明,雖告訴人迄今未曾因本身需求而使用過該抵押額度款項,但告訴人既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000萬元,告訴人為備本身不時之需,接受被告建議而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合於經驗法則,故尚不能以嗣後告訴人本身未以此申請借款而謂該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全部額度係為被告設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其在申請金額24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上,虛偽記載申請金額「貳仟肆佰萬元正」之內容,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甲○○○」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偽造「甲○○○」之署押,持以向澎湖二信借款,使該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放款,足以生損害於澎湖二信及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均時間近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故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且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亦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起訴事實雖未認定,但如上所述,與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間既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上訴後,檢察官已追加此部分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偽造甲○○○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檢察官起訴認係盜用甲○○○之印章,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三、另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1、12、13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以及附表一編號2之借據,亦係偽造,而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3、9、10、11、12、13之借款,係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在申請金額2400萬元之額度內之循環動用,除借款時有借據外,並無其他借款申請書,業如上述;另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700萬元及1000萬元,依據告訴人之指訴,1000萬元係經其同意,亦如上述,另700萬元部分,據其指訴稱:以不動產向澎湖一信借款700萬元,其中35
0萬元是被告拿走,另外350萬元係伊拿走,但伊後來又借給被告,實際上是全部借給了被告等語(見原審91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2-93頁),另證人曾正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說借了1000萬元,可以將其中的700萬元拿去清償前債塗銷等語(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12頁),故據上可知,在上開告訴人同意提供不動產供被告借款1000萬元前,已以同一不動產提供擔保借款700萬元予被告,而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申請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又係告訴人所親寫,業經曾正三所證明已如上述,故可認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借款用以清償前向澎湖一信之借款應亦有同意,故此部分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犯行,惟其後被告又以上開偽造之24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借得附表一編號3借款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借款部分,則尚難認亦經告訴人同意。再查,告訴人又指訴稱:84年間被告曾以借款到期需要換單為由,而向伊要印鑑,伊交付後,被告當天即將印鑑交還等語(見90年2月8日偵訊筆錄,90偵20卷一第59-60頁),故附表一編號12、13之2筆借款,亦應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故此部分借款之借據,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犯行,惟其後借款到期,告訴人即未再同意被告續借換單,故附表一編號23借款係用以清償編號13之借款,以及編號21借款部分用以清償編號12之借款,亦尚難認係經告訴人同意。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檢察官起訴尚認:被告所為,對甲○○○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因被告與告訴人係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43條規定,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86年2月28日已知悉被告犯行,業如上述,但告訴人延至90年1月9日始提起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公訴人就此部分已於起訴書內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手法,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甲○○○」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及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偽造之「甲○○○」印文、署押,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上,虛偽記載申請金額「貳仟肆佰萬元正」之內容,雖屬偽造,但該借款申請書係屬澎湖二信所有,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表一:
丙○○借款明細表:
┌─┬───┬────┬─────┬────┬───┬───┬────┬────┐│編│借款人│連帶│借款金額│借款申請│貸放日│到期│清償│備考││號││保證人│(新臺幣)│書或核准││日期│情形│││││││號碼│││││├─┼───┼────┼─────┼────┼───┼───┼────┼────┤│⒈│丙○○│乙○○、│7,000,000│91403│83.06.││以編號3│塗銷澎湖││││甲○○○│││20││清償│一信第一││││││││││順位抵押││││││││││權,經同││││││││││意。│├─┼───┼────┼─────┼────┼───┼───┼────┼────┤│⒉│丙○○│乙○○、│10,000,000│91444│83.06.│84.06.│以編號⒓│經同意。││││甲○○○│││22│22│清償││├─┼───┼────┼─────┼────┼───┼───┼────┼────┤│⒊│丙○○│乙○○、│7,000,000│91444-1│83.06.│84.06.│以編號⒔│借新還舊││││甲○○○│││22│22│清償│編號⒈│├─┼───┼────┼─────┼────┼───┼───┼────┼────┤│⒋│丙○○│乙○○、│3,000,000│93165│83.10.│84.04.│83.11.16│││││甲○○○│││22│22│以現金清││││││││││償││├─┼───┼────┼─────┼────┼───┼───┼────┼────┤│⒌│丙○○│乙○○、│7,000,000│93167│83.10.│84.10.│83.11.16│││││甲○○○│││22│22│以現金清││││││││││償││├─┼───┼────┼─────┼────┼───┼───┼────┼────┤│⒍│丙○○│乙○○、│1,000,000│94129│83.12.│84.12.│以編號⒛│││││甲○○○│││30│30│清償││├─┼───┼────┼─────┼────┼───┼───┼────┼────┤│⒎│丙○○│乙○○、│3,000,000│94154│83.12.│84.12.│以編號⒛│││││甲○○○││││31│清償││├─┼───┼────┼─────┼────┼───┼───┼────┼────┤│⒏│丙○○│乙○○、│800,000│94511│84.01.│85.01.│以編號│││││甲○○○│││25│25│清償││├─┼───┼────┼─────┼────┼───┼───┼────┼────┤│⒐│丙○○│乙○○、│600,000│91444-1│84.04.│85.04.│以編號│││││甲○○○│││06│06│清償││├─┼───┼────┼─────┼────┼───┼───┼────┼────┤│⒑│丙○○│乙○○、│800,000│91444-2│84.04.│85.04.│以編號│││││甲○○○│││28│28│清償││├─┼───┼────┼─────┼────┼───┼───┼────┼────┤│⒒│丙○○│乙○○、│800,000│91444-3│84.04.│85.04.│以編號│││││甲○○○│││28│28│清償││├─┼───┼────┼─────┼────┼───┼───┼────┼────┤│⒓│丙○○│乙○○、│10,000,000│91444-4│84.06.│85.06.│以編號│借新還舊││││甲○○○│││22│22│清償│編號⒉,││││││││││經同意。│├─┼───┼────┼─────┼────┼───┼───┼────┼────┤│⒔│丙○○│乙○○、│7,000,000│91444-5│84.06│85.06.│以編號│借新還舊││││甲○○○│││22│22│清償│編號⒊,││││││││││經同意。│├─┼───┼────┼─────┼────┼───┼───┼────┼────┤│⒕│丙○○│乙○○、│700,000│96430│84.06.│85.06.│以編號│││││甲○○○│││23│23│清償││├─┼───┼────┼─────┼────┼───┼───┼────┼────┤│⒖│丙○○│乙○○、│850,000│漏編│84.06.│85.06.│以編號│││││甲○○○│││30│30│清償││├─┼───┼────┼─────┼────┼───┼───┼────┼────┤│⒗│丙○○│乙○○、│700,000│96909│84.08.│85.08.│以編號│││││甲○○○│││01│01│清償││├─┼───┼────┼─────┼────┼───┼───┼────┼────┤│⒘│丙○○│乙○○、│600,000│97333│84.09.│85.09.│以編號│││││甲○○○│││01│01│清償││├─┼───┼────┼─────┼────┼───┼───┼────┼────┤│⒙│丙○○│乙○○、│1,500,000│97708│84.09.│85.09.│以編號│││││甲○○○│││30│30│清償││├─┼───┼────┼─────┼────┼───┼───┼────┼────┤│⒚│丙○○│乙○○、│1,300,000│98552│84.11.│85.11.│以編號│││││甲○○○│││30│30│清償││├─┼───┼────┼─────┼────┼───┼───┼────┼────┤│⒛│丙○○│乙○○、│4,000,000│98960│84.12.│85.12.│以編號│借新還舊││││甲○○○│││29│29│清償│編號⒍⒎│├─┼───┼────┼─────┼────┼───┼───┼────┼────┤││丙○○│乙○○、│16,400,000│99291│85.01.│86.01.│以編號│借新還舊││││甲○○○│││26│26│清償│編號⒏││││││││││⒒⒓⒛│├─┼───┼────┼─────┼────┼───┼───┼────┼────┤││丙○○│乙○○、│600,000│850086│85.04.│86.04.│以編號│借新還舊││││甲○○○│││06│06│清償│編號⒐│├─┼───┼────┼─────┼────┼───┼───┼────┼────┤││丙○○│乙○○、│7,000,000│850983│85.06.│86.06.│陸續償還│借新還舊││││甲○○○│││22│22│部分本息│編號⒔│││││││││尚餘本金││││││││││6,432,99││││││││││5元││├─┼───┼────┼─────┼────┼───┼───┼────┼────┤││丙○○│乙○○、│5,650,000│851381│85.07.│86.07.│陸續償還│借新還舊││││甲○○○│││31│31│部分本息│編號⒕⒖│││││││││尚餘本金│⒗⒘⒙⒚│││││││││4,461,49││││││││││6元││├─┼───┼────┼─────┼────┼───┼───┼────┼────┤││丙○○│乙○○、│17,000,000│851382│85.07.│86.07.│陸續償還│借新還舊││││甲○○○│││31│31│部分本息││││││││││尚餘本金││││││││││15,610,7││││││││││05元,嗣││││││││││於91年3││││││││││月1日因││││││││││拍賣土地││││││││││,收回部││││││││││分本息,││││││││││尚餘本金││││││││││5,957,40││││││││││元││└─┴───┴────┴─────┴────┴───┴───┴────┴────┘附表二:
┌───┬───────────────┬───────┬───────┐│編號│沒收之物│數量│備考│├───┼───────────────┼───────┼───────┤│一│偽造「甲○○○」之印章│1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23號保證責│每紙借款申請書│澎湖第二信用合│││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及借據偽造之「│作社所有││二│書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甲○○○」之印││││偽造之「甲○○○」之印文及署押│文及署押各1枚││││。│。││├───┼───────────────┼───────┼───────┤││如附表一編號3、9、10、11號保│每紙借據「連帶│因清償而交還予│││證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據上「│保證人」欄上偽│被告││三│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 曾蘇 │造之「甲○○○││││綉英」之印文及署押。│」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如附表一編號6、7、8、14、15│每紙借款申請書│澎湖第二信用合│││、16、17、18、19、20、21、22、│偽造之「 曾蘇綉 │作社所有││四│24、25號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英」之署押各1││││合作社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枚││││」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6、7、8、14、15│每紙借據偽造之│除編號24、25號│││、16、17、18、19、20、21、22、│「甲○○○」之│以外,因清償而││五│24、25號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印文及署押各1│交還與被告│││合作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枚││││偽造之「甲○○○」之印文及署押│││└───┴───────────────┴───────┴───────┘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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