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原案由強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原案由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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