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職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二0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無從送達,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0一七一一00號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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