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92年訴字第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因冤獄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九十二年訴字第二號
訴願人甲○○右訴願人因冤獄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賠字第二五三六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人甲○○因叛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決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經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三六號決定「原決定應予維持」,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全案卷證函送原決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年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檢送該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訴願人因叛亂案件冤獄賠償聲請再審經決定駁回之覆議案全卷,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收受後,因誤認前後二案為同一覆議案件,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台賠字第二五三六號函檢還上開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案全卷暨訴願人之覆議狀,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之併入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賠字第三三六號案卷內,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認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將後案,併入不同之前案案卷歸檔,顯然剝奪其訴訟權利,為此,對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賠字第二五三六號函,提起訴願。
二、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賠字第二五三六號函,檢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案卷暨訴願人對該案決定不服之覆議狀,並請該院將之併入前述九十一年度台賠字第三三六號卷內,固有違誤。然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係誤認前後二覆議案為同一案件,而以退回後案,將之併入已終結之前案方式處理,其目的乃係欲終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案之抗告案件,應屬終結案件方式之一,本質上屬司法權運作之範疇,並非行政處分。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賠字第二五三六號函既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至該覆議委員會答辯書所稱其前後處置係行政處分乙節,不無誤會,核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決定如主文。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仁壽 委員 張劍寒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春生 委員 尤三謀 委員 蔡清遊 委員 藍獻林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周占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院長 翁岳生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