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在申請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上,虛偽記載申請金額「貳仟肆佰萬元正」之內容,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告訴人「曾 蘇綉英 」之印章,蓋用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並在如該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偽造「 曾蘇綉英 」之署押,持向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澎湖二信)借款,使該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放款,足以生損害於澎湖二信及曾蘇綉英(見原判決九頁)。然其事實欄對上開偽造印文、署押及足生損害之情形,並未認定而為明確之記載,其理由顯失其依據。㈡、原判決謂上訴人偽造借款申請書、借據,持向澎湖二信借款,使該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放款,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原判決既認定其附表一編號三、二十至二十五所示上訴人之借款,均為借新還舊,亦即上訴人新借之款,係用以償還原欠澎湖二信之借款。則能否謂該些新借款,上訴人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立該項詐取財物罪,不無研求餘地。㈢、證人 蘇士基 於偵查中證稱:「曾蘇綉英用她的房子讓甲○○設定三千萬元抵押,並向二信貸了二千四百萬元,我簽名時就知道是借了二千四百萬元,我簽名時,曾蘇綉英的名字就簽在上面了,金額二千四百萬元也寫在上面,並不是我先簽名字,然後再填上貸款金額」(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號卷㈠二一四頁);於第一審證稱:「(你要填載二千四百萬元申請書的資料時,告訴人的簽名資料是否已經在上面了?而且內容也已經填寫好了?)是的,我是在告訴人之後,當時告訴人的資料已經填載在上面了」(見第一審卷九十七、九十八頁)。上開證述如果無訛,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乃原判決仍恝置不論,致瑕疵依然存在,尤屬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上訴人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於更審判決時,應注意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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