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偉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塊壹包沒收銷燬(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重量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為不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105年9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則如附表所示,有該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結晶塊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聲請人另聲請沒收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部分,因該吸食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考,爰無再為沒收銷燬之可能,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表┌───────────┬─────────────────────┐│名稱│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命之白色結晶塊1包(含│(毛重:0.4180公克,淨重:0.1250公克,取樣││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4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