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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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如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如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陸公克)、殘渣袋肆包(內均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匙壹支及透明塑膠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下所載之「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秤淨重:0.21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匙1支、殘渣袋4包、透明塑膠盒1個等物,經周如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驗,」更正為「當場扣得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6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裝盛用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匙1支、殘渣袋4包、透明塑膠盒1個等物,旋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周如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驗」。
㈡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實秤淨重:0.21公克)」更正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6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下同)105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
3.被告周如樺於本院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5年11月1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做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摻雜質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86公克)、白色粉末殘渣袋3個、橘色粉末殘渣袋1個(內均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前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經以甲醇溶液沖洗殘渣袋亦檢出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該院105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在卷可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匙1支及透明塑膠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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