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輝龍
李瑞和林炎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輝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沒收欄」所示。
李瑞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
林炎生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3「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巡佐 張榮洲 105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書(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45527號卷第1頁)」。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3人係賭博之對向犯,並非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明知賭博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仍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百姓公廟)賭博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鄭輝龍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被告李瑞和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被告林炎生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45527號卷第2、4、6頁,本院卷第4至6頁);又被告鄭輝龍、林炎生未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瑞和前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分別判處新臺幣3,000元、5,000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3人以「13支」方式公然賭博賭博,每次輸贏賭金為50元,賭資分別為1,000元、710元、30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被告鄭輝龍所有之1,000元、被告李瑞和所有之710元、被告林炎生所有之300元,分別為其等所有、置於賭桌上之賭資,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105年度偵字第26391號卷第28頁),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罪刑欄│沒收欄││號│││├─┼───────────────┼─────────┤│1│鄭輝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之。│├─┼───────────────┼─────────┤│2│李瑞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現金新臺幣柒佰壹拾│││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均沒收之。│├─┼───────────────┼─────────┤│3│林炎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91號被告鄭輝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瑞和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炎生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輝龍、李瑞和及林炎生等3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百姓公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共同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給13張撲克牌,自行排列分成3組即前注、中注5張、後注各5張,再分別依牌面數字及花色互比大小,3組皆贏者即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賭金,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而鄭輝龍、李瑞和、林炎生並分別自渠等身上取出前揭賭博財物所用、所得之賭資1000元、710元及300元(共計2010元)供員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輝龍、李瑞和及林│全部犯罪事實。│││炎生於警詢及本署中之自││││白││││││├──┼───────────┼────────────┤│2│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榮洲於│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查獲照片││││7張││└──┴───────────┴────────────┘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現金201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欣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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