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14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楊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九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314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02年2月6日│400,000元│335,405元│106年1月22日│106年1月23日│└─┴─────────┴─────────┴─────────┴───────────┴───────────┘┌───────────────────────────────────────────────────────┐│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七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314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00年8月26日│1,210,000元│994,946元│106年1月22日│106年1月23日│└─┴─────────┴─────────┴─────────┴───────────┴───────────┘┌───────────────────────────────────────────────────────┐│附表三: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314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00年1月12日│5,760,000元│4,253,853元│106年1月22日│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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