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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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繼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617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繼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繼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晚上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芳慎 所管領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型號:Tab4,價值新臺幣【下同】8990元),得手後離去,並至臺中市○區○○路某跳蚤市場,將上開平板電腦變賣,得款2000元。嗣經張芳慎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芳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曾繼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3頁反面),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斟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繼增於偵查(偵9465號卷第5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簡上卷第33頁反面、45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慎於104年8月29日警詢(警卷第2-4頁)、104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第5-6頁)、105年3月21日警詢(警卷第7-8頁)、105年7月5日偵查(偵9465號卷第52、5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黃智偉 於105年7月5日偵查中(偵9465號卷第52-53頁)證述明確,並有遠傳門市之監視器光碟暨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黃智偉、0000000000、警卷第11頁)、錄音譯文(警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27483、28794號,同前偵卷第54-58頁,被告竊取黃智偉皮夾,以黃智偉證件去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繼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⑴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於⑵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⑶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⑵案件嗣經減刑並與⑴、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後於98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再於9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⑷99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100年度豐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之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簡上卷第9-24頁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嗣於106年1月11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在本院簡上卷第49頁可憑,且經告訴人張芳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5500元(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乙情,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量刑尚有過重;又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即被告變賣贓物之所得2千元,亦未及考量被告上訴後於本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之事實,均有未洽,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張芳慎遭受財物損失,其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500元,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張芳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平版電腦1台,經被告變賣後得款現金2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且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賠償告訴人5500元,已如前述,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故關於本件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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