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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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堤防邊,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見陳佳振倒臥在上開處所,其身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
陳佳振經警員協助就醫,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下稱偵卷,第19頁反面、42頁反面,本院卷附106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4頁)、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見偵卷第2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26頁)、蒐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38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4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4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105年度核交字第2170號卷第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該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伊在臺中市○○區○○路○○○號路邊,巧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東 」之友人時,向其索討的(見偵卷第20、43頁)。然被告未提供綽號「阿東」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
刑確定執行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陳稱因需要照顧家庭,希望以美沙冬方式治療(見本
院卷第21頁)云云。惟查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戒癮治療,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既經法定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本案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僅能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42頁反面),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物品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