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晞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晞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晞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9易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5月8日;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以101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將第②、③案與上開第①案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自101年1月19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11月6日,10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於104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撤銷假釋,於105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前揭定應執行刑4年2月之殘刑3月4日。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14日晚上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黃晞育住處,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晞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46902號,下稱警卷,第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晞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該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伊於105年7月1日在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前,向一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福 」之男子購買(見警卷第5頁)。然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6日中檢 宏洪 優105毒偵4702字第1631號函暨所附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6393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自陳因身體病痛,醫生雖有開錠劑止痛,但因藥效不足以壓制等情,並提出其有第六、七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等病症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當庭求刑及其理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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