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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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招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招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紀錄表壹張、簽注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招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年底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永平市場」,由李招枝聚集及接受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方式包括投注2個號碼即「二星」、投注3個號碼即「三星」,再以賭客所選號碼核對當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若中「二星」彩金為5,300元,若中「三星」彩金為5萬6,
000元,若未簽中者,所繳簽注之賭金悉歸某男贏得,李招枝則可自某男及贏得彩金賭客處分別獲得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分紅,合計實際分得500元。嗣於106年1月11日16時許,在永平市場內,經警查獲李招枝接受賭客 劉麗琴 、 李吳梅 、 蔡美春 (該3人所涉賭博罪部分另案偵辦)簽注,並扣得李招枝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簽注紀錄表1張及簽注單3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招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第21、22頁),核與證人劉麗琴、李吳梅、蔡美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38至42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3至77頁),並有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13張(見偵卷第20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2、46至50、81至85頁),且有簽注紀錄表1張(見偵卷第33頁)、簽注單3張(偵卷第34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某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05年年底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其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應認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風氣,破壞社會善良秩序,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負責照顧其孫子,其兒子每月會給其約1萬2,000元花用,其與其丈夫、兒子、媳婦及孫子等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簽注紀錄表1張、簽注單共3張,均非供決定賭博勝負之工具,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扣案之簽注紀錄表1張,為被告所有,扣案之簽注單共3張,分別記載劉麗琴、李吳梅、蔡美春3人簽注號碼,由其等3人交付予被告後,已歸被告所有,而由被告於查獲當時交由警方扣押,亦均屬於被告所有,且上開簽注紀錄表1張、簽注單共
3張,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麗琴、李吳梅、蔡美春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分得5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