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故意跨越雙黃線左轉,惡性非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不注意,應負完全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林 王圓玉 嚴重傷害,迄今託詞不與 林王圓玉 和解,毫無悔意,不知自我反省,態度惡劣,更彰顯其自首動機僅係覬覦減刑寬典,不宜減刑,原審量處拘役50日,衡諸被告對林王圓玉加害程度顯不相當,不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因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量刑等語。
三、原審業已詳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王圓玉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僅就讀國小一年級,識字不多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需扶養妻子與小孩,無法申請政府補助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經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人到庭陳述:「一審判被告拘役50日,我沒有意見,被告沒有賠償我,被告說他沒有錢,我希望被告賠償我10萬元,但被告說不要理我,讓我去告,他這樣說,我不要告了,我從來沒有跟被告拿一毛錢」等語(本院卷第18-20頁),而被告陳述:「我認罪,對檢察官上訴沒意見,判死刑也沒關係,告訴人希望我賠她10萬元,我不要理她,讓她去告,我白天都在外面做資源回收」等語(同前筆錄),本院認被告年已70多歲、教育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而告訴人對於刑度亦無意見,且表示不要向被告求償,綜合上情,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惠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政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胸挫傷」之記載更正為「胸部挫傷」;另補充證據「被告紀政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紀政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王圓玉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僅就讀國小一年級,識字不多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需扶養妻子與小孩,無法申請政府補助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背面),犯罪後坦認犯行,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86號被告紀政惠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法扶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政惠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福大路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方,其本應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跨越雙黃線行駛,欲進入對向之資源回收場(門牌即日新路720號),適有林王圓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大智路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前方時,因閃避不及,與紀政惠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林王圓玉人、車倒地,受有胸挫傷合併第四、五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紀政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察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王圓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政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實線,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林王圓玉在前方路口有闖紅燈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王圓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無訛。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及現場照片26張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業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現場無監視器、雙方亦無行車紀錄器可資提供等節,有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等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104年9月18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表示案發時未發現告訴人,亦未曾表示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形,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其辯解尚不足採信。況縱使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其罪責。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