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
戊○○○庚○○原住台北市○○○路○段19之2號1樓(辛○○原住同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乙○○原住同上(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己○○原住同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壬○○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癸○○原住台北市○○路○○號8樓之1丙○○原住台北市○○○路○段19之2號 廖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擴張聲明部分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928,14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對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亦未繳納擴張聲明部分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928,140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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