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致一 律師上訴人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分別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因合夥關係涉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第二審判決後,雖僅乙○○與丙○○○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丁○○、戊○○、己○○、庚○○、辛○○、壬○○、癸○○、子○○,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五日,與對造上訴人乙○○(並代表對造上訴人丁○○、子○○、庚○○)、對造上訴人己○○(並代表對造上訴人辛○○、癸○○、戊○○)及對造上訴人壬○○(下合稱乙○○等九人)訂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互約出資,購買新竹縣關西鎮八股、十股、玉山、錦山一帶之土地,用以開發經營農牧育樂等共同事業,協議書一第二條約定,第一階段由全體合夥人委託甲方即乙○○及其代表之丁○○、子○○、庚○○為合夥代表人,向當地地主購買土地,並先登記為合夥人共有,第二階段再視合夥需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合夥成立之農牧育樂公司所有。於該約訂立後,由乙○○等人調度資金代表合夥購買土地。七十六年五月底以前,已購得土地四百零七筆總面積達一百五十點七四公頃。詎乙○○竟違背合夥委託之任務,擅將其為合夥購得之上開土地,分別登記其個人及知情之配偶即對造上訴人丙○○○名下。嗣因土地價值上漲,其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據為己有,辯稱系爭土地非合夥之財產,致伊及其他合夥人就本件土地在合夥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等情。爰依合夥、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甲○○與乙○○等九人有互約出資以經營農牧育樂等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甲○○與乙○○等九人就以乙○○名義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與附表三,及以丙○○○名義登記如附表二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㈢乙○○應將附表一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及乙○○等九人。㈣丙○○○應將附表二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及乙○○等九人公同共有,或先移轉登記與乙○○再移轉登記為甲○○及乙○○等九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甲○○於第一審聲明,求為:㈠確認伊與乙○○等九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互約出資以經營農牧育樂等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㈡命乙○○、丙○○○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及乙○○等九人公同共有,或丙○○○部分先移轉登記與乙○○,再移轉登記與伊及乙○○等九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附表二編號七、附表三、四土地部分,甲○○其餘請求,業經撤回或經駁回確定。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確認甲○○與乙○○等九人合夥關係存在;確認甲○○與乙○○等九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丙○○○應將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與乙○○等九人公同共有;駁回甲○○追加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上訴人乙○○、丙○○○則以:伊初不識對造上訴人甲○○,係於七十六年間上訴人乙○○、丁○○、子○○、庚○○、辛○○、癸○○、戊○○及己○○所經營之藥廠原址不敷使用正尋覓擴廠用地時,由上訴人壬○○介紹認識。甲○○極力鼓吹經營高爾夫球場有良好遠景,如兩造合作成立公司經營必能獲利等語,致伊失察而將原擴場所備資金連同出售藥場所得價金擬用於兩造即將約訂成立之育樂公司,並約定各具名當事人認購同等比例股份,至於出資額及公司資本額則待伊向行庫貸款確定,是合夥出資額未確定之下,該合夥即未成立,且縱令合夥成立,甲○○自始至終亦根本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雙方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另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二)將前次協議書一作廢,甲○○仍執協議書一請求,即屬無據。況因甲○○未履行出資義務,其合夥人之地位已被開除,是甲○○無任何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確認甲○○與乙○○等九人合夥關係存在;確認甲○○與乙○○等九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丙○○○應將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與乙○○等九人公同共有;駁回甲○○追加之訴,無非以:查本件甲○○所指之合夥當事人除甲○○外,尚有乙○○、丁○○、子○○、庚○○、己○○、辛○○、癸○○、戊○○及壬○○等共十人之事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復有協議書一在卷可稽。甲○○未能舉證證明丁○○、子○○、庚○○、癸○○、戊○○、辛○○、己○○、壬○○確曾否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甲○○將丁○○、子○○、庚○○、癸○○、戊○○、辛○○、己○○及壬○○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被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條件,故甲○○上訴聲明第二、三項中有關丁○○、子○○、庚○○、癸○○、戊○○、辛○○、己○○及壬○○確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一,約定收購新竹縣關西鎮八股、十股、玉山、錦山一帶之土地,約計二百公頃,共同成立農牧育樂公司,以開發高爾夫球場、興建觀光大飯店、別墅住宅。該協議書一係屬真正。協議書一簽訂後,乙○○便在約定之關西鎮一帶購買如附表一、二、三、四所載之系爭土地。並分別登記為乙○○及其配偶丙○○○所有。七十七年六月三日由乙○○、己○○、壬○○、甲○○及丁○○五人訂立協議書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甲○○主張依協議書一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則自斯時起甲○○即得行使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該時起算,然甲○○就第二審審理中追加之訴訟標的即附表二編號七號、附表三、四之債權並未行使其請求權,且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追加訴訟,對造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該部分債權即附表二編號七號、附表三、四之債權之請求權自因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甲○○此部分所為追加之訴,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原不以金錢出資為要件。查協議書一雖未明載各訂約人出資金錢若干,惟既載明個人提供之勞務,經營共同事業及其利益之分配,則能否僅因未有金錢出資之記載,即否認甲○○與乙○○等九人成立合夥契約。況依壬○○、 李佳華 所證,已足證兩造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協議書一,確有出資之約定,兩造間應已成立合夥關係。再查,協議書一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系爭土地應登記全體合夥人所有,合夥契約成立後,本件合夥人,均依約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合夥購地資金予乙○○,並存入其關西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乙○○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所付之價金,亦均由此帳戶簽發支票給付,除有電匯單為稽外,並經向該銀行調閱甲存及支票資料屬實在卷。且乙○○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由甲○○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 楊淑芳 、李佳華在現場幫忙處理購地事務;又乙○○簽發用以支付地主系爭土地價款之支票,復由甲○○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李佳華及壬○○之股東 余金樹 代為簽發等事實,亦經證人楊淑芳證述屬實,且其中由證人李佳華、壬○○簽發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票號0000000,其上筆跡確為李佳華、壬○○之筆跡之事實,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均堪信為真。益足見系爭附表一、二之土地確係乙○○受合夥委託購買之合夥土地。況嗣後兩造合夥人對於系爭土地,曾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訂立同意書,委託仲介人 楊啟鴻 將由合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關西名門高爾夫球場,包括全部土地即系爭土地以總價十五億元出售,所得價金除按原約定優先償還乙○○購地墊款外,其餘十億元扣除仲介佣金、土地增值稅及合夥公司各項費用後,餘額約九億元按合夥每人所佔股權比例分配,果系爭土地非合夥之財產,而係乙○○夫婦之私產,渠等焉肯將售地價款,分配與各合夥人?又該同意書亦記載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應優先償還乙○○之購地墊款,既稱「墊款」,益足證系爭土地購地資金僅係由乙○○先行墊款而已,惟事實上確係合夥購買之土地。另查,協議書一第八條規定,協議有修改變更者,應以會議方式決定之。而協議書二關於變更原協議之條件,並未經全體股東在以會議方式決定,亦屬無效。足證乙○○主張協議書二第十二條約定之協議書一作廢,有消滅原合夥關係之效力云云,顯屬無據。而縱協議書一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合夥土地應登記為合夥人分別共有,縱此部分之約定無效情形,但除去此部分,對於互約出資以經營農牧育樂等共同事業之約定,並無影響,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協議書一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合夥土地應登記為合夥人分別共有,縱有約定無效情形,亦不影響系爭合夥契約之成立,仍應認系爭合夥契約已成立。末查,依兩造合夥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係供合夥作為「農牧育樂事業」高爾夫球場之用,業經教育部審查符合區域計劃法土地使用分管之規定,而核准在案,殊無不得移轉與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為合夥財產之問題。本件土地既係請求登記為合夥公同共有,並非細分登記為合夥人分別共有之問題,自未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亦無合意解除溯及失效問題。綜上所述,甲○○之請求除請求標的附表三、附表四部分係屬訴之追加,該追加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等並為時效抗辯,故甲○○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均有理由,應准許之。又關於其請求「或先移轉登記與乙○○再移轉登記為甲○○及乙○○等九人公同共有」,因此部分甲○○請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及乙○○等九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即達到甲○○請求之目的,故關於甲○○該選擇部分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協議書一係兩造為購買土地以共同開發而簽立,其中第一階段固委託乙○○向地主購買土地,並登記於兩造個人為持分共有人(見一審卷第二宗第四二頁),惟其既欲共同開發,則其登記於兩造個人為持分共有人,其約定分配方式如何?甲○○是否於訂約時,即可請求?尤其附表三、四土地多數為「田」、「旱」之土地(見一審卷第三宗第八頁以下),上訴人甲○○既為會計師,斯時能否請求移轉,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為不利於甲○○之判斷,尚屬速斷。又原審謂:甲○○未能舉證證明丁○○、子○○、庚○○、癸○○、戊○○、辛○○、己○○、壬○○確曾否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甲○○將丁○○、子○○、庚○○、癸○○、戊○○、辛○○、己○○及壬○○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被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條件,故甲○○上訴聲明第二、三項中有關丁○○、子○○、庚○○、癸○○、戊○○、辛○○、己○○及壬○○確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惟其主文竟諭知:確認甲○○與乙○○等九人合夥關係存在;確認甲○○與乙○○等九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云云,即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另乙○○、丙○○○辯稱:協議書一果係合夥契約,因甲○○迄不履行出資義務,嚴重危害合夥事業之經營,並嚴重損及合夥人全體之公益,業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一致同意,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規定將甲○○開除,並通知甲○○,則甲○○自不得本於合夥人身分為本件請求(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一一五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理,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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