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7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子乙○○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所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書,或由其或第三人繳納同額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九樓。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月一日及十六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多起竊車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裁定羈押。
三、茲聲請人即被告之子乙○○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目前雖有上開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應可確保其不再反覆實施竊盜罪,及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所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由其或第三人繳納同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應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其居所,且依如主文所定時間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劉國賓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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