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0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95年度訴字第1201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僅因喝酒後誤以為被害人與被告交談甚歡才向被害人借錢,並非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且聲請人罹精神疾病,看守所內雖有醫師看病開藥,但該藥品質不好,沒有療效,請求交保云云。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本件聲請人涉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目前該項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聲請人雖稱其罹精神疾病,然此與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是否已經消滅,並無直接關係,況其自承看守所內每2星期就有醫師看病,並開立藥方,是其疾病已受有相當之治療,亦無交保就醫之必要,是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