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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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L○○
巳○○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7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108年度偵字第4713、4860號、5500號、5533號、5682號、5916號、6474號、6592號、8418號、977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09年度偵字第1005號、20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L○○即蔡○○附表二編號1-44部分(罪刑及沒收)及定執行部分,暨巳○○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撤銷。
L○○即蔡○○犯附表二編號1-4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4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巳○○犯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5「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1號L○○即蔡○○詐騙 李愛 部分)。
L○○即蔡○○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甲、犯罪事實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
一、L○○即蔡○○(下稱L○○)於108年2月間(L○○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83號、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巳○○於108年3月21日(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 羅修庭 於107年11月間某日(業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何家宇 於108年1月23日前某日(未到案,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中), 廖源鑫 於107年10月間某日(業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另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 鍾知哲 於107年12月中旬(業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其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 林宥全 於108年1月間(業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3279號起訴),少年王○竣於108年1月,少年溫○錦於108年3月間, 胡瑋銘 於108年1月17日(業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其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67、3049、3279、332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起訴), 陳睿哲 於108年1月間,參與綽號「救肺散」「大盜」、「煥榮」、「風生水起」、「小凱」、「貝吉塔」、「卡爾」等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二、L○○、巳○○於參與期間,由L○○擔任車手頭及與上手水房聯繫等工作,何家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及收水等工作,巳○○、林宥全、陳睿哲、少年王○竣、少年溫○錦則分別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羅修庭則負責招募車手、發放車手提款卡及收水等工作;其等與綽號「救肺散」「大盜」、「煥榮」、「風生水起」、「小凱」、「貝吉塔」、「卡爾」等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大盜」擔任集團組織之控機職務,在微信群組中發布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經電信話務機房詐騙被害人已匯至詐騙帳戶得手之情形,用以指揮車手頭監督車手提領贓款,並由收水人員收取贓款等事宜,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取款之提領事宜。詐欺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有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詐騙帳戶,後由「大盜」在微信群組中發布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已匯入款項至各編號所示詐騙帳戶之情形,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車手」前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交與各編號所示之「共犯」(詳細詐騙帳號、詐騙帳戶申設人、被害人、詐騙手法、時間、匯款金額、提款金額、提款地點及銀行ATM機台、共犯、提款車手均如附表一編號10-44、46-48、5
0、52、56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乙、犯罪事實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1號):L○○於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另與 羅修廷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林宥全(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該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於108年3月5日10時31分許,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耀銘 」向李愛佯稱係其姪子 吳耀銘 ,急需用錢等語,致李愛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 蕭宗益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宗益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由L○○持羅修廷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交與林宥全,林宥全隨後於同日11時49分許、11時50分許、11時5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成功分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再將領得之款項及該帳戶金融卡交與L○○轉交羅修廷,羅修廷再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丙、案經:㈠李愛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李雪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魏瓊慧 及 張來有 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梁貴禎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李燕華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吳又雯 及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鄭水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程鈺芳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鄭巧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癸○○及 廖園 、T○○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戊○○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丑○○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C○○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R○○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戌○○及 曾鳳招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壬○○及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F○○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辰○○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E○○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玄○○及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D○○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J○○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甲○○訴由彰化警察局溪湖分局、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亥○○及O○○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M○○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K○○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寅○○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G○○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劉燕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陳怡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H○○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B○○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李昱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S○○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Q○○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L○○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上訴人即被告巳○○對於犯罪事實一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據證人即共犯羅修廷、廖源鑫、林宥全、陳睿哲、少年溫○錦、王○竣等人證述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分工提款等情,及附表一編號10-34、36-44、47、48、50、52、56所示之被害人供證遭詐騙匯款等情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0-44、46-48、50、52、5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及卷頁均如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另據證人即共犯羅修廷、林宥全分別證述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分工提款等過程,證人即被害人 李愛證 述受騙匯款之情節明確;並有提款照片、台中商業銀行108年4月2日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愛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
㈢足認被告L○○、巳○○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自白堪予採信。
二、論罪部分:㈠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車手王○竣為92年6月生、溫○錦為92年10月生,被告L○○、
巳○○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L○○如附表一編號10-20、25-3
6、44、46-48、50、52與「提款車手」欄之少年王○竣部分,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56與「提款車手欄之少年溫○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L○○附表一編號21-24、37-43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巳○○部分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業經本院告知該加重事由,對被告巳○○防禦權並無妨害,併此敘明。
㈣被告L○○、巳○○分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0-44
、46-48、50、52(L○○部分)、56(巳○○部分)「共犯」欄、「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綽號「救肺散」「大盜」、「煥榮」、「風生水起」、「小凱」、「貝吉塔」、「卡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L○○就犯罪事實二與羅修廷、林宥全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L○○犯罪事實一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告巳○○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56「提款車手」欄所示提款車手就各次提領各被害人款項的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及空間密切接近情形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上一罪,各為接續犯。又附表一編號11、12被害人癸○○,編號11、13被害人戊○○,編號27、28被害人黃○○,編號30-34、38-41被害人亥○○受騙後雖將款項匯入不同之帳戶,但被告L○○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欺,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㈥被告L○○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行,被告巳○○犯罪事實一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斷(罪名見附表二編號1-45所示)。
㈦被告L○○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行,犯罪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被害人亥○○除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31、32、33、34遭
詐騙而於108年3月14日匯入款項之外,尚有遭同集團詐騙而於108年3月13日匯入款項(均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移送併辦部分),是108年3月13日被害人亥○○遭詐騙而匯入款項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附表一編號44被害人 袁小陸 匯款時間為108年3月18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所載匯款時間108年3月15有誤),其匯入10萬元後,車手即少年王○竣除於同年月18日分次提款外,另於翌日即19日接續領取20,005元、9,205元(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為實質上一罪,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㈨車手王○竣為92年6月生、溫○錦為92年10月生,被告L○○、巳○
○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L○○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0-20、25-
36、38-41、44、46-48、50、52與提款車手欄之少年王○竣(附表一編號11、12被害人癸○○,編號11、13被害人戊○○,編號27、28被害人黃○○,編號30-34、38-41被害人亥○○部分各論以一罪,已如上述),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56與提款車手欄之溫○錦共同犯上開之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L○○、巳○○犯罪事實一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但查:1原判決認被告L○○犯附表二編號1-44,被告巳○○犯附表二編號45之罪,但於判決主文則記載「L○○即蔡○○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巳○○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然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共有編號1-56各罪,被告L○○、巳○○並未全部參與附表二編號1-56各罪,是原判決主文與認定之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二)有誤,顯有不當。2依上所述,被告L○○、巳○○各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係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原判決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亦有誤會。被告L○○、巳○○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另被告L○○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5)部分(含罪刑及沒收)及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L○○、巳○○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報酬,與其餘行騙者共同詐騙犯罪事實一(被告L○○、巳○○)、二(被告L○○)被害人,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及被害人對詐欺取財正犯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期間、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狀況、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其等各次所得之款項,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L○○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外公同住,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近3萬元;被告巳○○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在夜市燒烤店工作、入監前與父母、姐姐同住、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44(L○○部分)、45(巳○○部分)「罪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之說明:
1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查:
⒈被告L○○犯罪事實一部分,其供稱所取得報酬為提領金額的
百分之一,但總領得金額不超過4萬元,從涉及提領最開始那天起算(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之原審卷四第396頁),則依其供述自附表二編號1開始起算,至領得金額總計約4萬元,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被告L○○各次取得之報酬如附表二編號1-28「罪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巳○○自陳所取得報酬係提款金額的1.5%等語(109年度
金訴字第56號之警卷一第97-103頁),參以附表一編號56,被害人Q○○遭詐騙所匯入款項為33,233元,以該金額計算,被告巳○○獲得報酬為498元(元以下不予計算)。⒊被告L○○、巳○○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二):㈠原審以被告L○○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L○○於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李愛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L○○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L○○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已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復敘明依被告L○○供承本案分得之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6百元(6萬元×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所為沒收之諭知,亦係依法律規定而為,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沒收之宣告並無不當之情事。被告L○○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度刑,已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執行刑部分(即被告L○○犯罪事實一、二所處罪刑部分):被告L○○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審酌其所犯各罪,均是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其犯罪之時間、所侵害之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其在監接受教化,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雖就附件編號5-8被害人亥○○、編號9、11、12、16 李昱祺 、編號17劉燕玲部分移請併辦。但被告L○○於該案109年4月10日警詢中即供稱108年3月12日被害人亥○○匯款部分,伊沒有來嘉義縣朴子市(筆錄附於第2263號警卷),且依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件編號5-8所載,被害人亥○○是於108年3月12日匯款,而「共犯」欄、「提款車手」欄均非被告L○○(本院金上訴193號卷㈠第583-587頁),難認此部分與被告L○○有關連,而與被告L○○本案所犯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另編號9、11、
12、16李昱祺、編號17劉燕玲部分,被告L○○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5被害人劉燕玲部分、編號51、53被害人李昱祺部分均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李昱祺、劉燕玲部分,與被告L○○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起訴公訴,檢察官張建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併案審理;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附檔(紙本附於附表二之後)附表二:
編號對應附表一犯行部分罪刑欄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編號10被害人子○○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編號10被害人N○○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編號11被害人癸○○編號12被害人癸○○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編號11被害人戊○○編號13被害人戊○○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編號14被害人丑○○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編號15被害人I○○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編號16被害人C○○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編號17被害人R○○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編號18被害人己○○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編號19被害人戌○○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編號20被害人壬○○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編號21被害人F○○L○○即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編號22被害人酉○○L○○即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編號23被害人辰○○L○○即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編號23被害人乙○○L○○即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編號24被害人午○○L○○即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編號24被害人E○○L○○即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編號25被害人A○○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編號25被害人辛○○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編號25被害人玄○○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編號26被害人D○○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編號26被害人J○○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編號26被害人天○○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編號26被害人丙○○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編號27被害人黃○○編號28被害人黃○○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編號29被害人甲○○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編號29被害人宙○○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編號30被害人亥○○編號31被害人亥○○編號32被害人亥○○編號33被害人亥○○編號34被害人亥○○編號38被害人亥○○編號39被害人亥○○編號40被害人亥○○編號41被害人亥○○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編號35被害人庚○○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0(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編號36被害人O○○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編號37被害人M○○L○○即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編號37被害人K○○L○○即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編號42被害人寅○○L○○即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3)編號43被害人G○○L○○即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4)編號44被害人卯○○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編號46被害人P○○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編號47被害人丁○○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編號48被害人 郭欣銓 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9(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8)編號48被害人T○○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0(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9)編號50被害人H○○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0)編號50被害人宇○○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編號50被害人B○○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編號52被害人地○○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3)編號52被害人S○○L○○即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編號56被害人Q○○巳○○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