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德柏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如龍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判決主文及如上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網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投資顧問部經理,因上訴人具有證券分析師資格,應被上訴人要求,並擔任被上訴人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專責證券人員,直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遭被上訴人解職為止。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貿然指摘上訴人涉有不當工作行為,且除將存證信函寄達上訴人上訴人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出租房屋地址,致上訴人之父親及承租房屋之第三人得知存證信函中之事情,茲因上開高雄市○○路之地址並非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之地址,是上訴人原先任職單位之地址,故被上訴人無權將存證信函寄至該處。且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甚至當場將原判決附件之二封毀謗不實傳述之信函出示給非被上訴人員工之 吳均龐 、 陳為媛 觀看,造成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又被上訴人在無任何具體證據下,強制上訴人不得赴公司上班並靜候調查,除調查時間長達近三個星期,且未予上訴人澄清機會外,於調查期間結束,亦未告知上訴人所謂不當工作行為的具體事證,即解僱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二月及四月之工作規則並未依勞基法規定為公告之揭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解僱行為亦不合法。況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信函中所提上訴人有重大不當之工作行為,已使上訴人社會地位及個人評價蒙上操守不潔的陰影,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茲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最後職稱為投資顧問部協理,年薪為二百八十九萬元,而被上訴人為全球最大基金管理集團在台成立之子公司,衡量雙方資力及地位,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及如上訴狀附卷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自有網站(http://www.fidelity.com.tw),以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及如上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自有網站(http://www.fidelity.com.tw)。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因行為屢次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書函通知上訴人暫停工作,接受調查,因調查所需,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延長調查時間,並將此信函分別寄送至上訴人號八樓、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居所地址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地址,而此三地址皆為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料。嗣調查完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因績效不佳及行為不當,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並上訴人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前揭函文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調查之原因及調查之結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已侵害其名譽,不足採信。況本件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查之方式及手段如何違反工作規則,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證人吳均龐、陳為媛與之吃飯事,直至本院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暫停工作,接受調查,因調查所需,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延長調查時間,而該信函分別寄送至上訴人十二號八樓、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居所地址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地址。嗣調查完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因工作績效不佳及行為不當,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公司函二件、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七頁、第二十頁、第四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行為是否已造成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按所謂名譽乃是指受第三人評價之高低而言,故判斷是否侵害名譽權,應就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導致第三人降低對受害人之評價而斷。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明確指出「...原定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進行一星期之調查,以查正台端是否涉及不當行為,現因調查所需,將再延長約一星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被上訴人僅表示將調查上訴人是否涉有不當工作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指控上訴人有不當工作行為,與事實不合。且本件上開存證信函係將具有內容之函文以信封密封,再透過郵局以附回執之雙掛號方式寄式通知上訴人,已盡避免他人得知被上訴人通知內容之義務。況該存證信函內已載明:「...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多次寄送以台端(即上訴人)為收件人之文件均遭台端拒收,...,本公司將以台端九鄰信義街六十二號八樓)即台端留存於本公司之地址(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及高雄市○○區○○路○○○巷○○號)為遞送地址,將文件寄達台端收受。」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其中台北市○○路之地址為上訴人之高雄縣鳳山市之地址為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所載之地址,此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及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益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求確實將通知送達上訴人,才將存證信函向該三地址寄發,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足堪採信。綜上,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既未指控上訴人有不當工作行為,而他人又無法知悉存證信函內容,且被上訴人又無向第三人散佈指摘、貶抑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意思,則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並未造成第三人降低對上訴人之評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洵屬無據。
㈡、另被上訴人於調查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後,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poorperformance)及行為失當(misconduct),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函文影本在卷足證(見原判決附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其工作行為不當之具體事證,使上訴人社會地位及個人評價永遠蒙上操守不潔的陰影,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惟被上訴人是否告知上訴人工作行為不當之具體事證,及上訴人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工作表現不佳(poorperformance)及行為失當(misconduct)事實,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置是否違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規則(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四頁),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係被上訴人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是否合法之問題,尚不能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況被上訴人以前開信函通知上訴人調查結果及終止僱傭契約,亦係直接寄
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採之懲戒方式或手段顯然已經逾越勞資雙方所應遵循之工作規則,並舉吳均龐、陳為媛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同年十一月十日復具狀表示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聲請傳訊該二證人就被上訴人指摘傳述上訴人有重大不當行為一事作證(本院卷第八十頁)。然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去遠東飯店上海廳並在該上海廳以口頭告知上訴人有重大不當行為,當時在場除有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上訴人外,尚有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吳均龐、陳為媛,由於被上訴人懲戒權之行使已侵害到上訴人名譽,請求傳訊證人吳均龐、陳為媛到庭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邀請第三人在場對上訴人告以重大不當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筆錄)。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雖定有明文。然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既未釋明有上開第一項第一、三款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傳訊在原審從未提起之證人為新攻擊方法,依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伍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將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主文及如上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自有網站,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