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甲○○原住
現應訴訟代理人 林麗梅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並由伊配
偶林麗梅背書,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伊為取回本票,乃簽立和解書,約定於伊給付一萬元後,被上訴人即返還本票,惟伊付款後,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本票,竟又執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一萬元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系爭本票票款與被上訴人之遊覽車無關。
富堡車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係伊開立之公司, 王建昌 係富堡公司員工。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0九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伊夫 闕振城 委請上訴人經營之富堡公司承造遊覽車車殼而交付二百八十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為繳納汽車底盤費用,詎富堡公司並未完成,乃請富堡公司下包商承造,嗣要領車時,發現上訴人以伊夫之車扺押二百五十萬元,貸款公司要將車取走,伊夫開立支票予貸款公司,伊只好將房屋設定扺押貸款清償,取回伊夫開立之支票,上訴人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由其配偶林麗梅背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和解,而書立和解書。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支票、匯款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余世糊 、 蔡三長 。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夫委請上訴人經營之富堡公司承造遊覽車車殼而交付二百八十萬
元,詎富堡公司並未完成,伊夫要領車時,發現上訴人以伊夫之車扺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貸款公司要將車取走,伊夫乃開立支票予貸款公司,伊將房屋設定扺押貸款清償,取回伊夫開立之支票,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月七日邀同已判決確定之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和解書,約定按月清償一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除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給付一萬元外,餘未按期給付等情,因本於和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餘欠二百四十九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簽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並未交付款項,伊為取回本票乃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約定伊給付一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本票,伊已依約給付一萬元,被上訴人卻拒未返還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事實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經上訴人之配偶林麗梅背書,面額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
㈡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七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一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㈢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0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件爭點㈠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目的⑴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無庸證明取得本票之原因,本票發票人如就簽發本票之原因有所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辯稱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目的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富堡公司,從事遊覽車車體製造,伊夫闕振城進口遊
覽車引擎,委由富堡公司製造車體,曾匯款二百十萬元至富堡公司帳戶、匯款二十萬元至上訴人林麗梅帳戶、匯款五十萬元至富堡公司員工王建昌帳戶,富堡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工作,而由被上訴人另行出資請富堡公司之下包商在富堡公司工廠製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附本院卷五0頁、五一頁)可稽,並經富堡公司下包商余世糊、蔡三長結證在卷(本院卷四一頁以下),依匯款單所載,上開匯款時間均在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即在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前,而經本院提示上開匯款單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配偶林麗梅閱覽,林麗梅原表示將另行表示意見,惟其後即未到場陳述意見,且變更送達處所未向本院陳明,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伊夫之遊覽車向他人貸款,未能償還,貸款公司欲就伊
夫遊覽車取償,伊夫乃簽立支票交付貸款公司,伊乃變賣房屋清償而取回伊夫支票等情,業據提出已蓋印作廢字樣支票二十三紙(附本院卷四六頁以下)為證,查該支票中十六紙面額各十二萬六千五百元,發票日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每月一紙,其餘七紙面額各二十五萬三千元,發票日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每隔二月一紙,應係為分期給付而交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不能採信。
⑸上訴人就其所辯簽發系爭本票目的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節,既未舉證證明,而被
上訴人主張伊夫將遊覽車交上訴人經營之富堡公司製作車體,已支付工程款二百八十萬元,富堡公司未能完成,而由被上訴人另行出資委由他人完成,且上訴人將伊夫之遊覽車向他人貸款,伊夫為取回汽車簽立支票交付貸款公司,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伊,由伊出賣房屋向貸款公司還款後取回伊夫簽發之支票等情,既有前述匯款單、支票為證,並經余世糊、蔡三長結證在卷,自應認為實在。
㈡兩造簽立和解書之真意⑴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七日簽立和解書,其上記載「甲方(指上訴人)積欠乙方(指
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經協議:⒈由甲方以現金一萬元整,為清償額度交付乙方。⒉開立本票如數,交付乙方為日後擔保清償。前述二項只要甲方一期未兌現,後面視同全部到期,...甲方為保證能如數清償債務,同意由丙○○..為連帶保證人,同時連帶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有兩造不爭和解書(附原法院卷八頁)可稽。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供參照。上訴人辯稱:伊欲向被上訴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伊為取回本票乃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約定伊給付一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上訴人並非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夫將遊覽車交上訴人經營之富堡公司製作車體,已支付工程款,富堡公司未能完成,而由被上訴人另行出資委由他人完成,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夫之遊覽車向他人貸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賣房屋向貸款公司還款後取回其夫為取回汽車簽發之支票,已經認定如前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非無基礎原因關係,兩造於和解書上記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應屬確認上訴人積欠款項後始為記載。系爭和解書雖未記載上訴人應按月清償一萬元之旨,惟簽立和解書時確實約定上訴人每月匯款一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如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已經在場之被上訴人之子 闕宏軒 於原審供述在卷(原法院卷四三頁以下),核與上訴人於立和解書後次月匯款一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情節相符,闕宏軒證詞並非不可採信。而上訴人收受工程款後,未完成遊覽車車體工作,由被上訴人另行出資製作,且上訴人將遊覽車向他人貸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訢人變賣家產償還債務,被上訴人何有可能僅要求償還一萬元即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辯稱伊只須清償一萬元,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要難採信,應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和解書係確認上訴人積欠伊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按月清償一萬元,如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主張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二百五十萬元,兩造簽立和解書,約定上訴
人應按月清償一萬元,如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僅清償其中一萬元,餘二百四十九萬元未依約償還,應視為其債務全部到期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其效力即不及原審同案被告丙○○,又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非訟事件裁定,並無既判力,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均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