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6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吳敏枝 (即 吳天 送之繼承人)
吳紹銘 (即 吳天送 之繼承人) 吳紹鵬 (即吳天送之繼承人) 吳紹華 (即吳天送之繼承人) 吳紹暉 (兼吳天送之繼承人)
一、上列債務人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吳天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二點零零一計算利息,自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吳紹暉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用人吳天送前為治家成長需要,於民國(以下同
)97年12月19日邀同吳紹暉擔任一般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消費者貸款專用放款借據(證一),借款新臺幣3,500,000元,期限20年,約定自97年12月19日至
117年12月19日止,共分240期,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目前為年利率2.001%)。依放款借據第4條規定,倘債務人遲延還本、付息或依放款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就遲延還本部分,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放款借據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3年起之個別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借用人吳天送除繳納至108年11月19日之本息外,
即未再依約履償(證2),履經催討未果,聲請人乃於109年6月18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依該借據第七條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如請求標的之債務應如數清償。
(三)借用人吳天送於109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依法
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涉個人資料保護法,請鈞院鑒核,准予命債權人向戶政機關查調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債務人吳紹暉為上述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依放款借據第十條之約定自應負保證清償之責。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且債務人吳紹暉之
住所地在鈞院管轄範圍內,為此檢附相關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0條規定,懇請鈞院迅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
釋明文件:借據、貸款查詢單、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