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被 告 杜蕙蘭 即 蔡照雄 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小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蔡照雄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照雄於民國(下同)93年12
月7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
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依其
逾期時之年利率17.8%計算。依兩造約定條款,被告應於每
月10日還款,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
人蔡照雄自94年2月14日起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欠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而蔡照雄業於94年3月25日死亡,繼承
人即被告未於法定期日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自應承受蔡照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引為裁判基礎之事項
㈠訴外人蔡照雄於93年12月7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信用貸款契
約書,並向原告領取晶鑽卡使用。惟訴外人蔡照雄自94年2
月14日起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積欠消費款3萬元未清償
。
㈡訴外人蔡照雄於94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法定
期日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此有
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帳
卡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東院 嵩民孝 100聲24
字第1000000904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昭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