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7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林典胤
被   告  林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6906-TX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3月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1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又1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1月,其零
件應為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之,
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
下同)為0元,故不予折舊,另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860元
塗裝4,416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包括修車零件
費及工資、塗裝)共計6,276元(計算式:修車零件0元+工
資1,860元+塗裝4,416元=6,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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