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925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告 劉偉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劉偉剛與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分期緩款協議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83,998元,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11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95,472元(其中本金為391,770元、利息3,120元及費用/違約金58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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