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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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淑玲與告訴人 盧宥錡 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灣大哥大臺北南港二直營服務中心門口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及腹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臉部1×0.5公分擦傷、頸紅痛瘀傷、腹壁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宥錡告訴被告周淑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且兩造就本件所生傷害之部分,亦同意互不相請求賠償等情,有本院審判及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83號卷第134至135、137、14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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