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義俊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8仟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瓶,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
1瓶(重量分別詳如附表所示),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義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瓶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未經許可,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顯無視法律之禁令,並助長毒品之泛濫、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非法持有毒品之期間尚短,數量則逾法律明文科刑之重量約莫10公克;暨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與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瓶,經送驗結果,確均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情,已有上述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塑膠瓶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驗後淨重│驗前純質淨重│純度│├──┼─────────────┼──────┼──────┼──────┼──────┤│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34.394公克│34.365公克│28.255公克│82.15%│││裝袋壹只)│││││├──┼─────────────┼──────┼──────┼──────┼──────┤│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含塑│1.502公克│1.481公克│1.141公克│75.96%│││膠瓶壹個)│││││├──┴─────────────┼──────┼──────┼──────┼──────┤│合計│35.896公克│35.846公克│29.39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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