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季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季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季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祐祐」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蔡賀丞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東昌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查知其有毒品前科,楊季臻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坦承上開施用之犯行,自首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季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第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之危害,迄今並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4次,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稽,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