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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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0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及缺陷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徐鈺蓉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撞及由告訴人 莊菁惠 所騎乘,在慢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告訴乃論案件,茍告訴人於告訴前,即與被告於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法即不得再行告訴,如仍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誤將此等案件予以起訴,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陳冠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同一事實,已於105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莊菁惠調解成立,復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106年1月9日予以核定等情,有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38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核字第946號卷宗核閱無訛。
故告訴人就本案事實既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法院予以核定,依法已不得再行告訴。詎告訴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之10
6年1月24日,竟以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為由,認調解不成立而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