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泓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泓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泓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7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其所有尚未施用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泓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卻仍不知反省毒品之危害,再次任由毒品戕害健康,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雖經警以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36頁),並據聲請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惟被告於偵查時已明確供稱:扣案的毒品是106年7月12日下午5、6時許,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購入取得,買來後尚未施用等語於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白色晶體與本案犯行有關,故此顯非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暨持有之物,而係另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觀諸聲請意旨,除未載明被告取得前揭扣案物品之時間及經過外,亦未敘明被告有另行持有毒品之犯意,是此部分尚難認已由檢察官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前揭扣案白色晶體,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時一併聲請,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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