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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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培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培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培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御宿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郭培均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培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認施用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3頁背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次任由毒品戕害健康,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