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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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家豪因認 郭怡君 有積欠其金錢而未償還,因而生心不滿,竟與 黃俊傑楊翠華林仕晉 (上開3人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不詳姓名之人士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4日23時許,邀約郭怡君至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河濱公司停車場時,即分別徒手毆打郭怡君之頭部及身體部分,以此方式傷害郭怡君,郭怡君因而受有頭部右前額外傷、左臉瘀傷、頸部擦傷、雙上臂、右前胸、上背部多處瘀傷、右手挫瘀傷、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余家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怡君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伊是阻擋對方,並沒有打人云云。惟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黃俊傑、楊翠華、林仕晉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楊翠華、林仕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取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共同被告黃俊傑、楊翠華、林仕晉及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反恃眾凌寡,與他人以徒手方式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損害程度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後仍否認之態度、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任強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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