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伶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桂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桂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上午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金多利電子遊藝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目視發現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露有疑似毒品之痕跡,而當場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1.64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97公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桂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6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751公克│0.741公克│││(含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26公克│0.216公克│││(含包裝袋壹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13公克│0.202公克│││(含包裝袋壹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06公克│0.197公克│││(含包裝袋壹只)│││├──┼─────────────┼─────┼─────┤│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53公克│0.241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合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1.649公克│1.597公克│││(含包裝袋伍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