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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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士 林簡易庭 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66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政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底堤防旁之垃圾停車場,因故與告訴人 張絡堤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絡堤告訴被告謝明政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