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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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誠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第一句之「2弄口」更正為「2弄與新中街交岔口」,並增列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先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所竊物品已及時查獲而由被害人 黃子玹 領回,犯行造成損害並非重大等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年齡、國中畢業、有環境適應障礙(行為障礙為主)、總智商82之邊緣性智能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自述現於加油站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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