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6月5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東行經高鐵南路與過嶺里2鄰、過嶺里3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過嶺里2鄰產業道路(起訴書誤載為過嶺里3鄰產業道路)而待轉時,嗣對向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見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將左轉,乃為閃避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閃躲因而撞及該道路分隔島後起火燃燒,丙○○並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側髖臼窩骨折之傷害。詎丁○○於肇事後,竟不顧丙○○已身陷起火燃燒之車輛中,未停車救護,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又本院所據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之現場照片17張、壢新醫院96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
6月23日中警分交字第0977032984號函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乃警員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所製作,及醫師於告訴人丙○○至醫院急診後所出具,均適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有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以為沒有發生擦撞,又正好有事處理,所以沒有停下來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核先敘明。
⑵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準備待轉時,
發現對向車道有一輛車衝過來,之後伊有聽到那部車的煞車聲,伊有停下來,這時候伊車子在分隔島的位置還沒越過中心線,就看到剛才那部衝出來的車子撞上分隔島,之後伊沒有停下來查看這部車,就直接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38頁,本院卷第32頁),並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指述:案發時,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民族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過嶺里3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這時該十字路口有一輛淺色的車子衝出來,因為伊行駛於內側車道,只要這部淺色車衝出來,伊就會撞上去,所以伊見到這種狀況,本能反應就是要閃過這部車子,因此伊往右閃避,煞車不及就撞上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島而發生車禍,伊因為該車禍而生胸部挫傷及右側髖臼窩骨折之傷害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且有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伊由內厝里產業道路的方向往過嶺里產業道路的方向行駛,行至高鐵南路交岔路口後停等紅燈,伊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欲左轉,而對向車道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撞上分隔島,發生事故後,伊見到被告有稍微停一下,但隨即往過嶺里產業道路加速駛離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13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77頁到第81頁)。互核被告上揭自白與各該證人結證之情節均大相符,堪認告訴人係為閃躲被告車輛而右彎撞上分隔島等情無訛。
⑶再細繹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之現場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8頁)所載,告訴人丙○○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並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側髖臼窩骨等傷害,堪可認定。而被告既目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伊左轉彎行為,致告訴人閃避伊駕駛之車輛而撞及分隔島並起燃燒,已如上述,衡情,被告當足以判斷告訴人應已成傷並受困於車內,雖僅短暫停留,惟仍未予協助救護送醫,亦未積極下車對傷患施予救助、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加速駕車離去,確屬可議。再者,本件係因甲○○目睹車禍之發生,認為被告何以未停車處理而逕自離去,遂待伊行進方向為綠燈時,旋驅車一路尾隨被告所駕駛車輛,並在記下車輛牌號Z6-8231號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乙節,亦經證人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理卷第38頁),綜此各端,被告肇事逃逸之意思,洵為灼明,且依上揭判決意旨,不論被告於本件事故是否過失,尚無解於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非但未將被害人送醫,旋即逃逸,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欠佳,且其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微,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民國96年6月5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左轉過嶺里2鄰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急速左轉彎,致對向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閃避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及分隔島後起火燃燒,丙○○並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側髖臼窩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停等在有虛線○○○區○○○○○路口有左轉之專用號誌,當左轉之專用號誌燈亮了,伊起步準備左轉,發現對向車道有一輛車衝過來,之後伊有聽到那部車的煞車聲,伊有停下來,這時候伊車子在分隔島的位置還沒越過中心線,伊左轉彎,乃依照號誌燈之運轉為駕駛行為,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⑴上揭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桃院永刑
良97交訴19字第0970018237號函詢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系爭十字路口之號誌燈運轉情形,嗣經該分局於97年6月23日以中警分交字第0977032984號覆以:警方到事故現場拍攝系爭十字路口之號誌燈轉換順序,①高鐵南路往民族路方向快車道直行綠燈「↑」及慢車道直行綠燈及右轉燈「↑→」約
110秒(含黃燈秒數約5秒),此時左轉車輛不得左轉,過嶺里3鄰產業道路為紅燈。②高鐵南路往民族路方向直行綠燈及慢車道直行綠燈及右轉燈結束轉為左轉綠燈「←」約15秒(含黃燈秒數約5秒),此時過嶺里3鄰產業道路仍為紅燈。③高鐵南路往民族路方向左轉綠燈結束後轉為紅燈,此時過嶺里3鄰產業道路號誌轉為綠燈直行約30秒(含黃燈秒數約5秒)等詞(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此有上開函文暨所附報告1件在卷足按。又上開路口之號誌燈運轉之拍攝結果,並有員警實際以數位相機拍攝紀錄製作之光碟1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本件肇事路口確係設有左轉號誌燈,該左轉號誌燈秒數約為10秒(扣除黃燈秒數),當左轉號誌燈亮起時,對向車道(即高鐵南路往民族路方向,告訴人當時所行駛之車道)號誌燈應為紅燈,而另向車道(即過嶺里3鄰產業道路往過嶺里2鄰產業道路之行向)亦為紅燈,當左轉號誌燈熄滅時,另向車道之號誌始轉換為綠燈乙節,已可認定。
⑵另稽證人甲○○於96年6月6日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的行
向(過嶺里3鄰產業道路往過嶺里2鄰產業道路)號誌燈為紅燈,車禍發生後,不到10秒鐘就轉換為綠燈(見偵卷第14頁),雖上開證人復於本院97年9月8日審理程序證稱:無法確定伊之車道從車禍發生到轉換為綠燈大約經過幾秒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本院審酌此次審理程序已距案發之日有1年又3月之久,上開證人甲○○警詢之證詞係案發後隔日所為之陳述,因認以事發當時記憶新鮮,為現場印象之警詢證詞較可採,從而,本件證人甲○○於目睹發生車禍時起至其行向轉為綠燈時止,應係在十秒之內,參以證人甲○○嗣尚能追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並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衡諸常情,該等待轉成綠燈之時間應非長久,益徵證人甲○○於警詢供證係在十秒以內乙節,較為合理而可信。再者,既然證人甲○○於案發當時待紅燈轉換為綠燈之時間不到10秒,又參以上開員警就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燈運轉紀錄表,推算被告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仍有處於左轉號誌狀態之可能,被告辯稱伊當時為左轉之專用號誌燈亮起,始起步左轉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⑶又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使告訴人行
經該路段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緊急右彎閃避,因而撞擊分隔島受傷之情況,認被告仍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云云。然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肇事地點為設有左轉專用保護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的交岔路口,兩車行向不同,雙方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自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依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等詞,亦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2日桃縣行字第0965202328號函1份在卷足參;嗣本件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本案因涉及燈號問題,依卷附現有資料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故跡證不全等詞,亦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268號函1份在卷足佐,綜合各該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本院認為本件有關肇事因素之判斷標準,在於何人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亦即關於燈號之遵守與否,方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自難在燈號未明之情況下,遽認本件轉彎車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以之推論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而況,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斯時之行進方向為左轉專用號誌燈之可能性,已如上述,準此,本件仍難以確信被告有何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筱蓉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理由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