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第209號、第264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生理食鹽水柒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生理食鹽水柒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2月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7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大門櫃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警局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方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大門櫃檯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5公克)。
三、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2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警局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王子飯店,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方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2月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注射針筒3支、生理食鹽水7瓶等物。
(二)於99年2月6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某不知名咖啡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方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2月7日上午4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12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9009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2277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227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2279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驗餘淨重0.2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生理食鹽水7瓶,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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