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5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左轉過嶺里2鄰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急速左轉彎,致對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閃避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及分隔島後起火燃燒,甲○○並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側髖臼窩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停等在有虛線○○○區○○○○○路口有左轉之專用號誌,當左轉之專用號誌燈亮了,伊起步準備左轉,發現對向車道有一輛車衝過來,之後伊有聽到那部車的煞車聲,伊有停下來,這時候伊車子在分隔島的位置還沒越過中心線,伊左轉彎,乃依照號誌燈之運轉為駕駛行為,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⑴上揭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經原審於97年6月16日以桃院永刑
良97交訴19字第0970018237號函詢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系爭十字路口之號誌燈運轉情形,嗣經該分局於97年6月23日以中警分交字第0977032984號覆以:警方到事故現場拍攝系爭十字路口之號誌燈轉換順序,①高鐵南路往民族路方向快車道直行綠燈「↑」及慢車道直行綠燈及右轉燈「↑→」約
110秒(含黃燈秒數約5秒),此時左轉車輛不得左轉,過嶺里3鄰產業道路為紅燈。②高鐵南路往民族路方向直行綠燈及慢車道直行綠燈及右轉燈結束轉為左轉綠燈「←」約15秒(含黃燈秒數約5秒),此時過嶺里3鄰產業道路仍為紅燈。③高鐵南路往民族路方向左轉綠燈結束後轉為紅燈,此時過嶺里3鄰產業道路號誌轉為綠燈直行約30秒(含黃燈秒數約5秒)等詞(見原審審理卷第50頁),此有上開函文暨所附報告1件在卷足按。又上開路口之號誌燈運轉之拍攝結果,並有員警實際以數位相機拍攝紀錄製作之光碟1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1頁)。足認本件肇事路口確係設有左轉號誌燈,該左轉號誌燈秒數約為10秒(扣除黃燈秒數),當左轉號誌燈亮起時,對向車道(即高鐵南路往民族路方向,告訴人當時所行駛之車道)號誌燈應為紅燈,而另向車道(即過嶺里3鄰產業道路往過嶺里2鄰產業道路之行向)亦為紅燈,當左轉號誌燈熄滅時,另向車道之號誌始轉換為綠燈乙節,已可認定。
⑵另稽證人 陳永富 於96年6月6日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的行
向(過嶺里3鄰產業道路往過嶺里2鄰產業道路)號誌燈為紅燈,車禍發生後,不到10秒鐘就轉換為綠燈(見偵卷第14頁),雖上開證人復於原審97年9月8日審理程序證稱:無法確定伊之車道從車禍發生到轉換為綠燈大約經過幾秒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惟原審審酌此次審理程序已距案發之日有1年又3月之久,上開證人陳永富警詢之證詞係案發後隔日所為之陳述,因認以事發當時記憶新鮮,為現場印象之警詢證詞較可採,從而,本件證人陳永富於目睹發生車禍時起至其行向轉為綠燈時止,應係在十秒之內,參以證人陳永富嗣尚能追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並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衡諸常情,該等待轉成綠燈之時間應非長久,益徵證人陳永富於警詢供證係在十秒以內乙節,較為合理而可信。再者,既然證人陳永富於案發當時待紅燈轉換為綠燈之時間不到10秒,又參以上開員警就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燈運轉紀錄表,推算被告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仍有處於左轉號誌狀態之可能,被告辯稱伊當時為左轉之專用號誌燈亮起,始起步左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⑶又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使告訴人行
經該路段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緊急右彎閃避,因而撞擊分隔島受傷之情況,認被告仍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云云。然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肇事地點為設有左轉專用保護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的交岔路口,兩車行向不同,雙方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自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依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等詞,亦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2日桃縣行字第0965202328號函1份在卷足參;嗣本件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本案因涉及燈號問題,依卷附現有資料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故跡證不全等詞,亦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268號函1份在卷足佐,綜合各該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本院認為本件有關肇事因素之判斷標準,在於何人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亦即關於燈號之遵守與否,方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自難在燈號未明之情況下,遽認本件轉彎車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以之推論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而況,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斯時之行進方向為左轉專用號誌燈之可能性,已如上述,準此,本件仍難以確信被告有何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通過路口時,其路行方向為綠燈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依據證人陳永富之證詞分析,難認告訴人所指為真,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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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