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21號反訴人即被告顏 陳阿笑 反訴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反訴被告 曾劍虹 上列反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曾劍虹明知反訴人即被告 顏陳阿笑 、其配偶 顏宏典 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前往反訴被告即自訴人 鄭富仁鄭黃英 僅(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反訴)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0號住家,目的只是為了當和事佬,並無誘導蒐證情事,且反訴人顏陳阿笑當日僅係單純陪同顏宏典到場,反訴被告曾劍虹竟意圖使反訴人顏陳阿笑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擔任反訴被告鄭富仁、鄭黃英僅之共同自訴代理人,於110年4月19日具狀以反訴人顏陳阿笑及顏宏典以預謀暗藏之錄音工具趁機竊錄,而對反訴人顏陳阿笑及顏宏典提起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等之自訴。又反訴被告曾劍虹再承前同一誣告犯意,於11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指訴錄音設備是在反訴人顏陳阿笑身上,惟經11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確認顏宏典當日並無誘導蒐證情事,且錄音工具應非放置在反訴人顏陳阿笑身上,證明反訴被告曾劍虹指述不實,且屬刻意捏造,故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對反訴被告曾劍虹提起反訴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9條準用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部分係反訴被告鄭富仁、鄭黃英僅以被害人身分對反訴人顏陳阿笑提起訴訟,反訴被告曾劍虹固為反訴被告鄭富仁、鄭黃英僅之自訴代理人,惟並非以被害人身分對反訴人顏陳阿笑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對反訴被告曾劍虹提起之反訴不合法,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反訴被告鄭富仁、鄭黃英對反訴人顏陳阿笑、其配偶顏宏典提起自訴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反訴人顏陳阿笑對反訴被告鄭富仁、鄭黃英僅提起反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反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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